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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取保候审。2012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国、书记员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石某与殷秋磊(已判刑)窜到双江镇X街“金山招待所”,向该招待所老板王某甲借钱,遭到拒绝后,殷秋磊便邀约了吴凯军(另案处理)、阿杜(另案处理)等人去教训王某甲。7月20日凌晨1时许,四人到达“金山招待所”后,对王某甲夫妇进行殴打,并将店内的烟柜砸烂,作案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薛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石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2]X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石某具有直接损害程度较大的酌定量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具有从犯、自首两项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禹某、王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据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石某具有直接损害程度较大的酌定量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具有从犯、自首两项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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