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P99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2007年第99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2006年第1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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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雷某
第二申請人黃巢女
與
答辯人廖梓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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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6月8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6月12日
判決書
案情
1.2006年6月28日雷某及黃巢女(‘申請人’)以香港吉席街X號5字樓(‘該物業’)業主的身分在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交申請,要求租客陳鄭娟(‘答辯人’)將該物業交回申請人及支付由2006年5月30日至樓宇交吉日的租金或中間收益及訟費予申請人。
2.由於答辯人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申請人於2006年7月27日獲審裁處判勝訴,可收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2006年10月27日審裁處黃一鳴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撤銷2006年7月27日之判令,他批准答辯人提交反對通知書。黃法官亦批准廖梓華(‘廖女士’)作為答辯人的代表。
3.2006年12月1日黃法官審理申請人的申索,並作出以下的命令:
(1)申請人可於2006年12月8日收回物業的管有權;
(2)答辯人並需支付申請人欠租或租值補償金;
(3)若答辯人在繳款限期之前繳清欠租,則上述的空置管有權命令將告失效。
4.由於答辯人沒有履行命令向申請人繳付所欠租金,審裁處於2006年12月22日發出收樓令狀予申請人。申請人在執達主任的協助下成功收回該物業。由於該物業內存放着答辯人的財物,審裁處於2007年1月30日批准申請人可沒收有關的財物以抵銷答辯人所欠租金。
5.2007年2月22日廖女士提交申請,要求審裁處:
「1.擱置2007年1月29日的命令;
2.批准她加入成為案件的答辯人;
3.就該案件重開法律程序。」
6.2007年3月6日黃法官經聆訊後作出以下命令:
「1.批准廖女士撤回重開法律程序之申請;
2.撤銷瘳女士要求加入為本案答辯人之申請;
3.經申請人同意,撤銷2007年1月30日之命令;
4.有關是次傳票申請,無訟費命令。」
延展上訴期限
7.2007年5月25日廖女士提交傳票,要求本庭延展上訴期限,讓她就黃法官2007年3月6日的命令提出上訴。廖女士提交誓章以支持本申請,該誓章內容如下:
「(1)因本人身體不適及,查詢有關法律意見。所以才趕不及在上訴期限申請上訴。
(2)本人是上訴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法官在2007年3月6日作出的命令,理由是土地審裁處的黃一鳴法官自己也稱聲,他應是沒有此司法管轄權的,但他仍然作出此命令。」
討論
8.黃法官在2007年3月6日的判決理由書內已經清楚說明他拒絕廖女士加入成為答辯人的原因。廖女士聲稱她就該物業擁有「逆權管有權」。黃法官認為她這個說法與她早前(即2006年10月26日)在他席前聲稱該物業是由她外婆答辯人租賃一說原全不符。廖女士是經她的外婆批准在該物業居住的,她不可能擁有該物業的「逆權管有權」。實際上單是這個因素就已經可以支持黃法官拒絕讓廖女士加入成為案件的答辯人,黃法官在他的判決理由書內已經清楚交待了這一事項。
9.至於司法權的問題,黃法官亦表示就算廖女士擁有「逆權管有權」,但審裁處沒有有關的司法權力去處理這議題,必須交由其他法庭處理。本席不需要討論審裁處是否擁有這司法權,因為本席完全同意黃法官拒絕讓廖女士加入成為答辯人的基本理由。
10.由於廖女士未能提供任何充分的上訴理由,故此本庭拒絕她的申請。本庭對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其他
11.在本聆訊時廖女士指申請人沒有將她放置在該物業的財物歸還給她。其實申請人已經在黃法官席前表示同意撤銷審裁處於2007年1月30日批准申請人可沒收放置在該物業內的財產的命令,而黃法官亦撤銷了該命令。由於廖女士在2007年3月6日聆訊後一直沒有聯絡申請人取回財物,申請人因此再向審裁處申請沒收有關財物。審裁處於2007年3月27日批准申請人在該命令發出的七天後可棄置或銷毀有關財物。申請人告訴本席他已經根據該命令棄置了有關的財物。
12.申請人是根據法律程序棄置有關財物,有關的命令也不是本席所需要處理的議題,故此本席不會就此另行作出其他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申請人:由第一申請人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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