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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株洲市X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原告株洲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自愿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黄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6645元,减半收取13322.5元,诉讼保全费2366元,合计15688.5元,由原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员黄爱武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人民陪审员陈赛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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