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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与被告曾××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该公司职工。

被告曾××,男,38岁。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与被告曾××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诉称,被告曾××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使用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手机号码(略),宽带号码(略),欠通信费用2270.3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曾××至今未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支付电信通信费用2270.32元及违约金1217.39元。

被告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为证明被告曾××欠其通信费用的事实,向法庭提交2010年10月1日甲方处签名为曾××、乙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的《中国电信“全家翼起来”加装手机优惠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及通信清单,《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参与乙方开展的“全家翼起来”优惠活动,乙方为甲方提供“优惠购机服务”的手机型号为中兴R516,手机号码为(略),该手机号码每月最低消费30元的服务。甲方需按照约定的月套餐费连续使用24个月,并与甲方原来在电信公司办理宽带账户(788元"年)合帐缴费。

另查明,双方约定计费方式为当月不足最低消费的消费按月套餐收取费用,当月超出月套餐费用的,按实收取。计费周某为每月1日到当月最后一日,缴费时间为次月6日到再次月5日。如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费,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电信费用,并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暂停或终止甲方的服务,暂停服务期间甲方承诺的电信费用照常计收。如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承诺套餐费用)×(承诺月数-已缴月数)]。

以上事实,有《服务协议》、通信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2010年10月1日甲方处签名为曾××、乙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的《服务协议》及通信清单,应认定被告曾××与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通信服务协议》内容计算,每月手机号码(略)最低消费30元,必须与宽带号(略)合帐缴费2年。在电信通信账单中,2011年6月已缴纳剩下一年宽带费用788元,而电信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按每月126元重复计算,不合理。而且合同约定每月最低消费30元,被告从2011年4月每月没有使用该手机号和宽带网络,而电信公司从2011年9月起将电话费用计算为51元"月也不合理,应按约定的30元"月计算。原告已经收取了每日3‰违约金,违约责任里的违2011年4月本金为74.25元,违约金为74.25元×3‰×361天=80.41元(违约金期间为2011年6月6至2012年5月31日);2011年5月本金30元,违约金为29.79(30元×3‰×331天);账单中将一年宽带费用788元计算在2011年6月的电信费用内,故2011年6月的本金818元,违约金为736.2元(818元×3‰×300天);2011年7月本金30元,违约金为24.21元(30元×3‰×269天);2011年8月本金30元,违约金21.51元(30元×3‰×239天);2011年9月本金30元,违约金18.72元(30元×3‰×208天);2011年10月本金30元,违约金16.02元(30元×3‰×178天);2011年11月本金30元,违约金为13.23元(30元×3‰×147天);2011年12月本金30元,违约金为10.44元(30元×3‰×116天);2012年1月本金30元,违约金为7.83元(30元×3‰×87天);2012年2月本金30元,违约金为5.04元(30元×3‰×56天);2012年3月本金30元,及违约金为2.34元(30元×3‰×26天);2012年4月本金为元30元;2012年5月本金为元30元。2012年4月违约金应按照《通信服务协议》约定的缴费期间之后开始计算,即从2012年6月6日开始计算,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同理2012年5月也没有产生电信费用。上列各项电信费用本金1252.25,违约金965.74,共计2217.99元。

被告曾××在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共欠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通信费用及违约金2217.99元,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信费用1252.25元及违约金965.7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约金第6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属于重复计算,不应采纳。按照双方约定的本金及违约金方式,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产生电信费用及违约金如下:

限被告曾××于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通信费用1252.25元及违约金965.74元,共计2217.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曾××负担。限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玲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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