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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某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X。

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与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某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人民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永爱,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委托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熊某于2008年12月15日进入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作。2011年12月15日,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知原告熊某不续签劳动合某。入职时双方未签定劳动合某。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2008年12月15日起未为原告熊某缴纳社会保某费用;未支付原告熊某2010年10月1日起至离职前的加班工资;未支付原告熊某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法定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熊某缴纳失业保某;未依法支付原告熊某经济补偿金。为此酿成纠纷,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付原告熊某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某、失业保某金155739.1元;2、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原告熊某补办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社会保某。

原告熊某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汇盛科技公司某件hs-hr-100404,证明合某签订时间及背景。

证据二、劳动合某书(未盖章)。证明签订合某的真实时间。

证据三、不续签劳动合某通知书。证明原告熊某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

证据四、汇盛科技公司某件hs-hr-(略)。证明加班时间。

证据五、工资表(2010年9月)。证明原告熊某每月工作天数及工资待遇,未得到加班费,且未休年假。

证据六、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明每月工作天数及工资待遇,未得到加班费,且未休年假。

证据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书。证明已经仲裁。

证据八、湖南省益阳市妇幼保某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已经怀孕,不能解除劳动合某。

证据九、汇盛科技对益阳市经济合某局的申请报告。证明当时的单位公章为中英文公章。

证据十、益阳市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某明。证明汇盛科技公章遗失。

证据十某、网络系统印章准制证。证明益阳市公安局允许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某新为汇盛科技制作单位公章。时间为2009年8月7日之后。

证据十某、南方都市报2009年7月28日公告。证明汇盛科技申请印鉴变更。

证据十某、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通知和移交表。证明原告熊某在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定的时间里完成了工作交接。

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称,1、原告熊某提起的诉讼,已经过劳动仲裁,对于双倍工资的支付,无合某约定;2、原告熊某属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3、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意支付原告熊某经济补偿金,是原告熊某本人未来公司某取,故不存在补偿问题;4、失业保某已为原告熊某办理,原告熊某的问题只存在补差;5,社会保某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证明上述事实与主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某书。证明双方劳动合某时效,不存在双倍工资的约定。

证据二、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某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原告熊某的工作制为不定时工作制。

证据三、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某续签劳动合某通知书。证明我公司某和原告熊某解除了劳动合某,对原告熊某的补偿是在通知书上约定的2011年11月17日之前交接工作的前提下存在。

证据四、通知。证明原告熊某未按要求工作。

证据五、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已安排年休假。

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原告熊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五、六、七无异议;证据二无被告方签字,系无效合某;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熊某如果于2011年11月17日交接工作才有经济补偿;证据四无原件相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九、十、十某、十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熊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熊某对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合某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合某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劳动合某到期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对证据四的合某、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熊某已休年休假。

综合某告熊某、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举证、质证,本院综合某证如下:

原告熊某所举证据一、五、六、七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所举证据二、三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举证据一、三相互映证,故对原告熊某所举证据二、三,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举证据一、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所举证据四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举证据二能相互映证,证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2010年10月1日起部分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所举证据八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熊某所举证据九、十、十某、十某、十某经本院查核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举证据二、四、五经本院查核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于2008年12月15日起应聘至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工作,未签订劳动合某。2010年6月12日被任命为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经办副主某,负责公司某联和项目申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0年6月13日双方补签劳动合某,劳动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月起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原告熊某办理社会保某。2011年11月17日,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知原告熊某不续签劳动合某,合某到期终止。并要求原告熊某于该日办理好工作交接,同时承诺将原告熊某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日,原告熊某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理交接手续。2012年1月16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原告熊某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5日终止;2、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付原告熊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付原告熊某失业保某金2184元;4、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付原告熊某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工资6000元;5、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社会保某经办机构补缴原告熊某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某、医疗保某。

另查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2010年7月20向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某局申请对公司某层管理人员、生产车间管理人员(工程师、主某、技术员、仓管员、文员、品质员)、行政办公人员(采购、财务、营销、行政、总经办)、保某、司某、基某某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0年7月20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某局根据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申请做出益劳社薪许决字[2010]X号行政许可书,许可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层管理、生产车间管理、保某、司某、基某某等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许可时间为1年;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电话机项目部外,其他各部门自2010年10月1起实行每月26天工作制;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节放假时间为14天带薪假期。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2010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某时,已明知该合某约定合某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故原告熊某要求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付未签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这一劳动争议时间应自2010年6月14日起计算,原告熊某于2011年1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熊某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某在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作时间为三年,其年休假为每年5天,原告熊某已在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年春节享受14天的带薪假,故对原告熊某要求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用工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某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中申请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包括总经办,但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某局作出的益劳社薪许决字[2010]X号行政许可书并没有将总经办列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中,且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证据证明原告熊某所任职的总经办副主某为公司某层管理人员,故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称原告熊某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支付原告熊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的加班工资(4000÷26×54×200%=16615.38)。原、被告劳动合某到期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再与原告熊某续签劳动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之规定,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当支付原告熊某经济补偿金(4000×3=12000)元。

根据《湖南省失业保某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某条之规定,因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断为原告熊某缴纳失业保某费,致使原告熊某不能享受失业保某待遇,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熊某失业保某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当为原告熊某缴纳其他社会保某,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某费引发的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某当支付原告熊某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工资6000元(1.5×4000=600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某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某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某条(五)项、第四十某条第一款、《湖南省失业保某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与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某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5日终止;

二、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某付原告熊某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工资6000元;

三、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某付原告熊某加班工资16615.38元;

四、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某付原告熊某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五、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某付原告熊某失业保某金2184元。

以上共计36799.38元,限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支付给原告熊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某慧

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某

书记员罗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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