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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51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一九六六年出生,原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玉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王某某受聘于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一九八八年八月八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两年,至二000年八月一日止。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以王某某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作出免去王某某职务并予开除决定,但未送达王某某,王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为此,认为双方系协议不成用人单位终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和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王某某与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八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二、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发给王某某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月工资计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三、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四、以上(二)、(三)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由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王某某与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有关事务和帐务,由双方自行清结。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终止劳动合同事宜,且一九九九年六月份四百元工资尚未领取,我方还要求补发福利待遇补贴,发给本人由乐东往河北老家探亲来往交通费(一年一次)。另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要求二审改判为: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人民币五千二百元、补发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元、经济补偿金七千二百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三千六百元、工资收入损失三万三千元、赔偿金一万二千元,补发应得福利补贴一万四千六百元。被上诉人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欠上诉人一九九九年六月份工资四百元是事实,因为上诉人借公司款尚未清还结帐,另我公司对王某某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填写的报销单据并未报销,我公司领导有批示为证,还有上诉人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月份并未上班,不应发给工资,上诉人是因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被公司开除的,不应给予经济补偿,我公司之所以没有上诉和提出异议,是因为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经济补偿数额可以承受和我公司不愿意在此花费太多精力。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受聘于被上诉人处工作。一九九八年八月八月,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两年。上诉人在公司里历任办公室主任、人事部长、供销部长、总经理助理等职务。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上诉人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擅自离开公司到海口,直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才返回,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同时,上诉人向公司借款九百六十元,借口用于办理档案托管手续,没有办理又不退款。为此,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决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聘用合同,并口头通知上诉人。且要上诉人交出保管公司的物品(包括考勤表等)还清借款、清帐走人。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予一部分经济补助要求,双方对此争议不下。上诉人于同年八月十六日离开公司到了三亚,到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又返回公司,继续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助,八月二十二日,上诉人填写了一份报销清单,要求公司给予报销同年七月十日去海口、八月十二日从海口经三亚返公司(岭头)的往返车票和八月十六日到三亚、八月二十一日返公司(岭头)的往返车票以及一张BP机服务费单据。因为BP机是原来公司配发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总经理李某某在此报销清单上批示“BP机交公司,最后结算后清帐,暂不入帐”。经查,该报销清单上没有市区交通费等项,也没有公司财务人员为其办理报销的手续,该单据实质上是公司放置在一边,等待上诉人办理退还公司借款和有关移交手续后再作决定是否按解决经济困难为其报销一部分单据,并不是考虑对上诉人正常的出差单据报销,公司也没有真正为上诉人办理这些单据的报销。另外,公司领导在七月十日至八月十二日这段时间根本没有派上诉人出差,上诉人也无法说明这么长的时间里到了哪个具体部门、找了哪个具体的人办理了哪些具体的事务。八月二十三日,上诉人在没有办理移交手续情况下离开了公司。后来,被上诉人制作了一份《关于免去王某某职务并予开除的决定》,但因上诉人已不明去向,无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向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提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裁决恢复工作和支付拖欠工资和补偿金等。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000年三月十四日书面答复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为此于二000年四月三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查明,因上诉人借款未还,被上诉人尚拖欠上诉人一九九九年六月份工资四百元;上诉人一九九九年七月份上班十天,按月工资二千四百元计,拖欠八百元,被上诉人总计拖欠上诉人工资总额一千二百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双方提供的《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汇编》、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填写的《报销清单》、《关于免去王某某职务并予开除的决定》、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答复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以及证某证某某证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后,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内,长时间自动离岗,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被上诉人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给予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一千二百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立即付清,并应支付相应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福利补贴等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和第六项,即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请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在劳动存续期间所形成的有关事务和帐务,由双方自行清结;

二、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一次性付给上诉人王某某一九九九年六月份工资四百元,七月份工资(十天)八百元及相当于这部分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三百元,总计一千五百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院多收的上诉费予以退回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慧

审判员梁某文

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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