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1944年7月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莺二居委会人,现在家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莺一居委会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莺二居委会人,现在家务农,住(略)。系被上诉人之妻。
上诉人陈某甲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曾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杂货店买货,1998年9月28日和1999年2月7日,被告两次到原告的杂货店买货后,欠下货款两项合计130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和货款总单为证。其间,原告曾多次上门向被告索取货款未果。被告则主张,其已在1999年6月中旬还清货款,但未举证。原告遂诉请法院,要求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
原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货款总单没有异议。其关于已在1999年6月还清所欠原告货款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过高的利息要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陈某甲拖欠原告周某某货款1307.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从1999年2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改判。我欠被上诉人货款是实,但我已于1999年6月中旬还清,有证人柯玉芳为证。当时我带2000元,1307.5元给了被上诉人,剩下的还了柯玉芳的炮竹款。被上诉人还说从总货薄本撕去我的签名,谁知他现在却以此签名告我,同时原审判我偿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我有上诉人的两次签单为证,上诉人所提供证人非现场目击人,只是听说而已,且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2000年元月6日,我爱人向上诉人索要货款时,上诉人还说等她儿子回家过春节后就还。今年3月就突然不认帐了,胡说什么已在1999年6月中旬还清,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某某经营杂货批发业务。上诉人陈某甲经营一个小杂货店,她经常到被上诉人店里批发日用杂货。批发货物时,上诉人经常是支付部分货款或不支付货款而在总货薄本上签名,注明时间、所欠货款额及其姓名,事后再支付货款。1998年9月28日、1999年2月7日,上诉人两次到被上诉人店里批发货物,欠货款合计1307.5元。被上诉人曾多次上门追讨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上诉人主张所欠货款已于1999年6月中旬还清,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货款总单、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为证,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和二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为证,对此上诉人也不否认。上诉人主张此项货款已经偿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利息不应保护。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逾期不偿还,此买卖关系已转化为单一的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精神,债务人拖欠债款,经债权人催告后仍不偿还的,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符嘉华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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