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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唐XX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区人,农民,住XX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杨XX,X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区人,农民,住XX市X村委会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唐XX诉被告唐XX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芳武、唐秀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腾担任记录。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用自家拖拉机拉了一车家肥到自己田边,卸掉家肥后把车子停在田边做农活。下午15时左右,被告在距离原告田边约30米远处用三轮车装树,因树过长,被告的三轮车不能装,于是,被告找到原告请其帮忙把树带回去,原告当时对被告说“车子运了家肥,很臭,不能装”,但被告称“装树不要紧的”。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要求把树装上车。车子开动大约100米时,树将原告的拖拉机车架压断,直接压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腰部被压伤。原告被送往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76062.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唐XX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XX司法鉴定所[2010]湘XX鉴字第XX号。证实原告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伤后需休息治疗6个月,1人陪护某个半月,继续康复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补助600元。

证据二、住院费用表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花费住院费28635.2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

证据三、XX镇X组、XX组X位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有的衡阳拖拉机专供自己运农机和家肥之用,从不对外营运;原告腰骨之伤,是2010年7月16日下午帮被告运树木所致。

证据四、村民屈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7月16日下午被告叫原告无偿帮他运树木的事实。

被告唐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异议,实际上医疗保险已经补偿9535元。对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应当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非义务帮工关系。

被告唐XX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为被告义务帮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运树之前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而并非义务帮工,本案的定性有误;2、原告受伤,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车驾质量问题而引发树木跨下,原告受伤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3、原告的伤是原告本身的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事发后被告考虑从邻里关系出发,支付了一定费用给原告,双方就此纠纷已处理完毕。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唐XX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出事车辆的照片。证实原告车辆的车驾不符合运装树木的要求,车驾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的车辆从照片中显示,系无牌车辆。

证实二、原告替被告运树木的现场照片。证实原告替被告运树木总重量和总数量,没有超过承载限度,原告自己也说总共30根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该照片中的车辆不是出事时照的,与本案事故发生时不相符合;被告车辆本身是用于自用,只限于家用。对证据二真实有异议。照片中的树不是出事当时照的,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半年之久。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且证人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可,但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实事发现场装载树木的情况,但可证实该车辆系无牌无证车辆。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0年7月16日,原告唐XX(无驾驶证)用自家拖拉机(无牌无证)拉家肥到自己种西瓜的田边施肥,卸掉家肥后把车子停靠在田边,便下田地做农活。下午15时左右,被告唐XX在距离原告唐XX田边约30米远处用三轮车装树木,因树木过长,被告唐XX的三轮车装载不下,于是,被告唐XX找到原告唐XX请其把树木带回家,原告唐XX同意其要求,当把树木装上车,车子开动大约100米时,树木将原告唐XX的拖拉机车架压断,并直接压在原告唐XX身上,致使其腰部被压伤。事后原告唐XX被送往XX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为捌级伤残,医疗费按发票核实认定,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一人护某两个半月,取内固定手术8000元,营养费600元。根据法医鉴定及发票,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6062.22元(医药费28635.22元、伤残赔偿金27075元(4512.5元/年×20年×30%)、误某7802元(15604月×6个月)、护某3250元(15604元/年÷12个月×2.5个月)、后续康复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原告唐XX在为被告唐XX装运树木时,因车辆大梁断裂致使原告唐XX被压伤,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唐XX帮工,提供自己的车辆自己驾驶,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是因为车辆无牌无证,驾驶人无驾驶执照,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唐XX辩称,与原告唐XX系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经济损失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2元,由原告唐XX承担700元,被告唐XX负担100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靖

人民陪审员周芳武

人民陪审员唐秀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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