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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7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监事长,海口昌华联合投资总公司副总经理,江苏省昆山琼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家住(略),因涉嫌非法出具资信证明、贷款诈骗于1997年6月6日被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12月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00年5月21日重新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0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冼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下半年的一天,原信用社主任陈琦(在逃)打电话给该社谭泗(取保候审在逃)让被告人郑某以空头存单到外地抵押贷款,陈琦将10张盖有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和私人印章的空白定期储蓄存单让被告人郑某去联系抵押贷款。1995年10月份,被告人将一张5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转让给中国包装物资常州有限公司(下称中包公司),再由中包公司用该存单向银行抵押贷款,贷款后中包公司将70%的贷款给昌华公司使用。郑某在一张编号为(略)的空白定期储蓄存单上填写了户名为“海口昌华联合投资总公司”(下称昌华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等存款要素,并转给中包公司。1995年11月,中包公司及郑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简称常州建行新区支行)出具了编号为(略)的500万元定期储蓄存单抵押贷款500万元人民币,并将其中317万元转到常州市访友技经贸公司的帐户上,12月12日又将269.5万元人民币转到被告人郑某任总经理的昆山琼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后林某某(另案处理)将其中200万元作为南京房地产的投资款。据此,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辩解称:1.抵押贷款是受公司的委托去联系工作的;2.存单的真假与自己无关。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郑某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一直认为存单是真实的。2.被告人郑某只起着联系的作用;3.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没有补充新的事实和证据,这不符合法律程序。

经审理查明:1995年下半年的一天,原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主任陈琦(在逃)打电话告诉谭泗称,被告人郑某能以空头存单到外地抵押贷款,征求谭泗的意见,被告人谭泗表示同意。被告人郑某在北京收下陈琦交给的10张盖有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和陈琦等人印章的空白定期储蓄存单,1995年10月份,被告人郑某联系到中包公司,约定由海口昌华公司将一张500万元的定期存单转给中包公司,再由中包公司用该存单向银行抵押贷款,贷到款后中包公司将70%的贷款给昌华公司使用。郑某在一张编号为(略)空白定期存单上填写了户名为“海口昌华联合投资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等存款名称,然后将存单转让给中包公司。1995年11月,中包公司经理高国芳和被告人郑某到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联系贷款,并出具了空头定期存单。11月22日常州建行新区支行派牟某某等人来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查询该定期存单的真伪,谭泗等人应付查询。同年12月11日,中包公司将所贷500万元人民币其中的317万元转到常州市访友技经贸公司的帐户上,将当中269.5万元转到被告人郑某任总经理的昆山琼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上,后林某某(另案处理)用200万元人民币到南京作为房地产的投资款。1996年10月26日,该定期存单到期后,常州建行新区支行曾两次派人到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要求还款,但至今无法还款,给常州建行新区支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查明,昌华公司系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开办公司,在信用社没有存款和财产抵押。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报案材料,书证包括有关转让存单的协议书、合同书,定期存单的提取笔录以及银行转帐凭证;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同案犯谭泗供述以及证人林某某、宗某、牟某某、蔡某甲等人证言相印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陈琦指使下,伙同他人使用空头银行定期存单作抵押,诈骗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受他人指使出具空头定期存单的,其并不知道存单真伪。经查,被告人郑某系海口昌华联合投资总公司和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明知该公司在信用社没有真实的存款额及财产抵押,却自己填写空头定期存单的具体数额,伙同他人以空头定期存单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供述和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扣除被告人取保候审时间2年5个月零13天,即自1997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东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侯昭和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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