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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公司(下简称三公司)诉被告永州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白竹亭。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柏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公司(下简称三公司)诉被告永州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枫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公司诉称,原告因建设需要,于2009年2月25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陆续向原告提供1200吨水泥(型号为:PC32.5),价某为280元/吨,共计货款3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先行将336000元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陆续供给原告656吨水泥后,就单方面违约,停止向原告供应水泥。原告为保证工程进度,只得从别处以340元/吨及370元/吨的高价某买了544吨水泥,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600元。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2320元及逾期退款利息616.89元(从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0日);2、被告支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欲证实1、原、被告双方就购买水泥的数量、价某、总价、送货、运费承担达成协议;2、该批水泥的价某在2009年11月30日之后,在原来约定的基础上优惠20元/吨;

证据三、2009年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给付被告全部水泥款336000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四、被告的送货单93份,欲证实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陆续供给原告价某183680元的656吨水泥后,被告就单方面违约,停止向原告提供水泥;

证据五、收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单方面违约,停止向原告提供水泥。原告为保证工程进度,从别处以340元/吨的高价某买了77吨水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20元;

证据六、收款收据七份,欲证实被告在2009年11月21日以320元/吨的价某向王纯英、罗小秀等六位客户销售水泥,并单方停止向原告供货的行为为明显违约,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760元;

证据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欲证实证实银行在同一时期的贷款利率。

被告双华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七,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从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按280元/吨的价某以陆续提货的方式向被告购买1200吨水泥,并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货款336000元。至2009年10月26日,被告单方面中止合同,未再供货,致使原告向别处高价某买水泥,也未将货款退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无实际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1、原告以280元/吨的价某向被告购买1200吨PC32.5型号水泥;2、交货时间:陆续提货;3、收货地点:煤勘三队内;4、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5、280元/吨的价某在2009年11月30日前有效,以后在公司价某基础上优惠20元/吨执行。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一次性将全部货款336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从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10月26日共供给原告656吨水泥。2009年10月26日后,被告即单方终止合同,停止向原告供应水泥。原告为保证工程进度,遂从别处以340元/吨的价某购买水泥77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供应PC32.5型号水泥1200吨。而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后即单方面终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退还原告多交的货款,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从2009年10月27日起承担逾期退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赔偿原告以高于合同价某向别处购买77吨水泥的差价4620元。原告提出的其从别处以340元/吨及370元/吨的高价某计购买544吨水泥,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20600元的诉请,因仅提供了以340元/吨价某购买77吨水泥的证据,对剩余的467吨水泥是否购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其购买467吨水泥的直接经济损失15980元,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公司货款152320元,并承担逾期退款利息616.89元;

二、被告永州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致使原告以高于合同约定价某向别处购买水泥的差价某46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湖南××公司负担159元,被告永州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枫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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