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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履行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履行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郭某刚,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是被告郭某甲的儿媳,农历2006年8月,因家庭纠纷,被告郭某甲将原告的丈夫郭某海逼死。为照顾原告的两个孩子,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两个子女的婚娶均由被告郭某甲承担,如郭某甲无能力,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承担。现原告的两个子女均到了婚嫁的年龄。但是,三被告相互推诿,均不愿承担该费用。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协议,承担子女婚嫁费用6万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张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2、被告三没有负担原告的子女婚嫁费的义务,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万元费用应否予以支持。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被告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均没有提交证据。

针对焦点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的内容是:1、郭某海埋葬费用均由其父郭某甲负担;2、两个子女嫁娶均由郭某甲承担,如其无力承担,由长兄郭某乙、三弟郭某丙共同承担。2、2010年3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李XX的笔录一份。证明去年其儿子结婚时,花了6万多元。3、2010年3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赵XX的笔录一份。其证明:1、原告的丈夫在三、四年前因与父亲生气喝药死了。2、其去年娶了儿媳,花了三、四万元。4、2010年3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高XX的笔录一份。其证明:去年其女儿出嫁时,其花了两万元。5、2010年3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闫XX的笔录一份。其证明:其女儿2008年出嫁,花了2万多元。6、票据4张,证明其女儿出嫁时花费997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是无效协议。对证据2—5的异议是: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客观。证据6不是正式发票。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即使原告有胁迫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也不属于无效合同。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5与农村的实际情况相一致,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是与农村的实际情况相一致,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郭某甲的陈述一份;2、证人郭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定协议时,被告刚开始不愿意,原告不吃不喝,被告才签的协议。3、证人王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的丈夫因与父亲郭某甲生气自杀,原告不吃不喝,尸体在家放着,在这样的情况下,原被告签的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提出异议,称签定协议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与被告郭某甲生气后自杀,郭某甲对原告丈夫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签订承担责任的协议是有责任基础的,不能认为原告胁迫了被告。对证据1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所证明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但是不认定原告胁迫了被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是被告郭某甲的儿媳,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是被告郭某甲的儿子。农历2006年7月29日,原告的丈夫在与被告郭某甲生气后自杀,农历2006年8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是:1、郭某海的埋葬费由被告郭某甲承担;2、原告两个子女的婚娶均由被告郭某甲承担,如郭某甲无能力,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承担。原告的女儿已经出嫁,花去9970元,三被告没有承担费用。原告的儿子订婚时,被告郭某甲出了x元。现原告的儿子准备结婚,三被告不愿在承担费用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因为原告的丈夫自杀与被告郭某甲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况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协议。三被告主张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协议未明确约定被告承担的数额,本院参照被告郭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农村办理婚嫁时的一般花费数额,酌定被告郭某甲应承担的义务。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本院酌定郭某甲应负担的义务为4万元,因其已经负担x元,被告郭某甲还应支付x元。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根据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子女的婚嫁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

二、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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