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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因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俊,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和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春梅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同乡关系。2005年原告李某乙与湖南省衡阳市寿坛公园有限公司联合开发该景区有关项目,委托被告李某丙到该景区主持建设项目。被告李某丙在主持该建设项目中,于2005年6月9日将原告的投资款及分红款借给湖南省衡阳市寿坛公园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65431.06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丙同志现金陆万伍仟肆佰叁拾壹元零陆分。属实,衡阳市寿坛公园有限公司,二00五年六月九日(公章)。”被告李某丙又于2005年7月11日将原告的投资款及分红款26254.30元借给衡阳市寿坛公园有限公司,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广西阳朔鉴山寺管理处李某丙同志现金贰万陆仟贰佰伍拾肆元叁角整,此据属实。具借人:市寿坛公园有限公司,二00五年七月六日,任冲(公章)。”上述两笔款借出时,均以被告个人名义借出。后来,被告李某丙等人被衡阳警方以诈骗(涉嫌)行为收审,释放后即回广西阳朔,合作开发事宜故此中断,至今尚未结算。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李某丙将两张借条及移交凭证交给原告李某乙。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法人有权委托(授权)他人进行经营管理活动,被委托人应当在委托或授权权限内进行经营管理活动,超出委托或者授权权限的经营管理活动,事后应当经委托人或者授权人追认授权或者委托。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丙在2005年4月16日接受原告李某乙之授权,前往湖南省衡阳市X区进行经营管理《中华万寿大鼎景区项目》,并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未授权被告李某丙借款事项。但在实际经营中,被告李某丙以私人名义借款(分二次)91685.36元给湖南省衡阳市寿坛公园有限公司。借款时,被告李某丙虽未取得原告李某乙的授权,但是,原告李某乙在事后接受被告给付两张借款条时,其未提出异议,并接受被告移交的两张借条,形成事后追认被告借款行为的事实。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李某丙偿还欠原告之款91685.36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理由成立,该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上诉人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一、依法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某丙返还上诉人李某乙委托其代为保管的现金91685.36元;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某丙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答辩人将钱借给合作方的行为是代理被答辩人所为,其后果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应当驳回。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权委托(授权)他人进行经营管理活动,被委托人应当在委托或授权权限内进行经营管理活动,超出委托或者授权权限的经营管理活动,事后应当经委托人或者授权人追认授权或者委托,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丙在2005年4月16日接受李某乙的授权,前往湖南省衡阳市X区进行经营管理《中华万寿大鼎景区项目》,并签订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李某丙在代表李某乙对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将李某乙交给自己保管的资金分两次借给衡阳市寿坛公园有限公司共计91865.36元。该两笔借款虽然是以李某丙的名义借出,但事后李某乙接受了两份借条且未提出异议,而且衡阳市寿坛公园有限公司又是任冲与李某乙合作经营的,证人证言也证实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业务是李某丙代表鉴山市管理处办理的,因此李某丙借款91685.36元给衡阳市寿坛公园有限公司这一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李某乙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上诉人李某乙预交),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关玉霞

审判员唐勇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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