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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xx诉被告卢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路x号。

原告易xx诉被告卢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某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五月初五抱养大女卢x飞,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卢x铃。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采取暴力手段打踢原告。2011年农历八月初十,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而离家出外租住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大女卢x飞由被告抚养,二女卢x铃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五月初五抱养大女卢x飞,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卢x铃。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踢,2011年农历八月初十,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又经常争打,不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造成双方已分居半年多,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养育两孩子,大女卢x飞虽为抱养的孩子,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大女由被告抚养、二女由原告抚养,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易xx与被告卢x离婚;

二、女儿卢x飞由被告卢x抚养,婚生女儿卢x铃由原告易xx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曦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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