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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ⅩⅩ市ⅩⅩⅩ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ⅩⅩ市ⅩⅩ路ⅩⅩⅩ号。

法定代表人ⅩⅩ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ⅩⅩ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ⅩⅩⅩ,河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ⅩⅩ市ⅩⅩⅩⅩ有限公司,住所地ⅩⅩ市X村。

法定代表人ⅩⅩ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ⅩⅩ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ⅩⅩⅩ,河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ⅩⅩ公司)与被上诉人ⅩⅩ市ⅩⅩⅩⅩ有限公司(以下简ⅩⅩⅩⅩ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Ⅹ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发生的加工费总额为(略).10元,双方对此在庭审中均已认可。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及(2011)三民初字第X号案中均认可被告总计已付原告加工费(略)元。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1月1日至全部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原、被告除有承揽关系外,被告还为原告向第三人ⅩⅩⅩ有限公司垫付货款(略).50元,在本案中一并抵销。并提交了向第三人付款的银行凭证,并申请法院对原告向ⅩⅩ出口的业务情况及该出口的业务回款情况进行调查,以证明原告出口ⅩⅩ的七笔业务系被告公司股东ⅩⅩⅩ代原告公司组织货源出口,出口货款回到原告账上,原告只支付第三人部分货款,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垫付货款(略).50元。原告对此事实不认可,认为被告向第三人的付款与原告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加工费。原、被告对本案中发生的业务量人民币(略).10元无争议,被告已给付原告加工费(略)元,被告尚欠原告(略).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了拖欠加工费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曾为原告向第三人垫付货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销。被告对垫付的事实不认可,且垫付与否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解决。遂判决:一、被告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ⅩⅩ市ⅩⅩⅩⅩ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略).10元;二、驳回原告ⅩⅩ市ⅩⅩⅩ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被告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ⅩⅩ公司总计已付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加工费总额为(略)元错误,实际上诉人ⅩⅩ公司的下属公司ⅩⅩ市ⅩⅩⅩ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和2009年10月10日分两次代上诉人付款260000元,上述款项有汇款单为证,而一审法院未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ⅩⅩ市ⅩⅩⅩⅩ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ⅩⅩⅩ公司主张ⅩⅩ市ⅩⅩ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代上诉人付款260000元加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与ⅩⅩ市ⅩⅩⅩ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ⅩⅩ公司向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已付加工费(略)元,此260000元不包含在上诉人的已付款中,也不包含在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的诉求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ⅩⅩ公司提交ⅩⅩ市ⅩⅩⅩ有限公司认可代上诉人ⅩⅩ公司垫付260000元加工费的证明,以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付款(略)元。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质证意见为,ⅩⅩ市ⅩⅩⅩ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260000元加工费属实,但其与ⅩⅩ市ⅩⅩⅩ有限公司有单独业务交往,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已给ⅩⅩ市ⅩⅩⅩ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且ⅩⅩⅩ即为上诉人ⅩⅩ公司股东,又是ⅩⅩ市ⅩⅩ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公司是关联企业,法院不应采信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ⅩⅩ公司放弃本案中关于第三人ⅩⅩⅩ有限公司代其向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垫付加工费的主张,已向三河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2008年10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HF—200823合同,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在2009年1月、2009年11月、2010年4月分三次供货,计款(略).10元。2009年9月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向对方供货价值4860元。上诉人ⅩⅩ公司对上述加工费无异议。2009年上诉人ⅩⅩ公司向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付加工费累计(略)元,之后未有付款。2009年2月、10月,ⅩⅩ市ⅩⅩⅩ公司向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付款260000元。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ⅩⅩ公司对涉案业务金额(略).10元加工费无异议,应承担付款责任。因上诉人ⅩⅩ公司系陆续付款,单笔付款无法确定对应那一笔业务,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主张双方履行本案合同时间为2009年,上诉人ⅩⅩ公司于2009年所付加工费(略)元系本案业务款项并无不妥。另,上诉人ⅩⅩ公司主张ⅩⅩ市ⅩⅩⅩ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0月向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付款260000元,系代上诉人ⅩⅩ公司垫付加工费,并以ⅩⅩ市ⅩⅩ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该款应计入上诉人总付款中。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虽以其与ⅩⅩ市ⅩⅩⅩ有限公司之间单独存在业务交往为由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ⅩⅩ市ⅩⅩⅩ有限公司认可260000元系其代上诉人ⅩⅩ公司给付的加工费,其代付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对上诉人ⅩⅩ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将该款项计入上诉人ⅩⅩ公司已付款中。故此,本院确认上诉人ⅩⅩ公司已付本案加工费(略)元,尚欠加工费(略).1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ⅩⅩ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ⅩⅩ市ⅩⅩⅩⅩ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略).10元;

二、上诉人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ⅩⅩ市ⅩⅩⅩⅩ有限公司(略).10元;

三、维持(2011)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ⅩⅩ市ⅩⅩⅩ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上诉人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93元,被上诉人ⅩⅩ市ⅩⅩⅩⅩ有限公司负担1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上诉人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785元,被上诉人ⅩⅩ市ⅩⅩⅩⅩ有限公司负担3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辉

审判员杨立军

审判员刘建刚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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