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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平利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洁丽,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

原告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涛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Q。2005年1月24日,我们在岚皋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日,生育次子刘某。婚后,被告不尽对家庭的责任,甚至在我坐月子期间也不照料我。被告生性暴躁,曾酒后无端对我进行殴打,且猜忌我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常常对我进行跟踪。不仅如此,被告还强行与我过夫妻生活,对我进行摧残侮辱,导致我身心疲惫,有苦难言。为此,我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得不同意,反而变本加厉。我甚至想一死了之,但在亲友的劝解下,以及考虑到孩子年幼,就隐忍下来。2010年4月,被告发匿名短信对我进行威胁,被我发现后,被告又对我进行拳打脚踢,甚至用匕首威胁我。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我无法在忍受与被告的痛苦婚姻,自2010年6月起便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Q。2005年1月24日,双方在岚皋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日,生育次子刘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生性暴躁、多疑,对妻子缺乏关爱、信任,甚至为家庭琐事对其进行殴打,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双方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起便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在案为凭,经审查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关爱、信任,才有利于夫妻关系的和睦,维系家庭的稳定。原、被告婚期在一起生活多年,相互有很深的了解,且育有两个子女,双方的感情基础较深厚,婚后本应共同珍惜,经营好美满和谐的幸福生活。但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多疑,对家庭未尽应负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婚姻关系发生危机。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维护家庭、社会稳定、有利子女成长,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目前未彻底破裂,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尤其是被告应主动认识并及时改正自身的错误,关爱体贴自己的妻子,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加强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从而挽救自己家庭危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英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成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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