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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双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1年12月1日,本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4月28日经双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12月1日,本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和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陈某驾驶湘x蓝色农用车在双牌县X镇“温斗漯”和白果村X路边,分别先后盗走双牌县X区和谭建亮、何德平松木桐共计6.244立方米销赃至李某乙木材加工厂,其中销赃谭建亮松木桐获赃款2100元。2010年12月19日晚,因失主何德平寻至木材加工厂而案发。当晚和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蒋某、陈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处刑。

被告人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相关刑事照片,失主何德平、谭建亮的陈某及双牌县X区职工龚新宏的证言,双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双牌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蒋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谭建亮、何德平《关于请求从轻处理蒋某案件的联名报告》,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给了失主,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理。鉴于二被告人犯罪行为较轻,自愿认罪,且没有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和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蒋某、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违法所得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某跃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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