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以上二被告人于2010年4月7日收监执行,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其同事龚XX发生争执,于2009年12月17日22时,被告人王某邀合被告人朱某某、刘XX(在逃),酒后持械到龚XX工作的永城市东城区上河城天鹅堡门岗闹事,无故将保安人员张X的左手指划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张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赵XX、李X、李一X证言、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朱某某的原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某无故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强烈要求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3天折抵刑期3天,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0天折抵刑期20天,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7日17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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