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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丘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陆川县城银兴三楼电梯门口将毒品交由被告人丘某出售,22时许,被告人丘某在陆川县X镇友爱桥东边桥头出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丘某处缴获出卖的冰毒0.5克,同时在丘某身上缴获未出售的四包净重1.5克的冰毒和四包重0.2克的麻果。经鉴定,缴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梁某。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梁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丘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梁某、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丘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丘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指使他人帮忙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丘某帮他人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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