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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兴宝五金矿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海南富岛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担保纠纷案

时间:1999-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兴宝五金矿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财盛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富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谷某某,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海南兴宝五金矿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富岛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支行购销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8年12月8日向上诉人海南兴宝五金矿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海南兴宝五金矿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签收了该通知。该通知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未交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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