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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x)。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PUMA”商标、“美洲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是原告独创,在运某衣、运某、背包等产品上使用的世界驰名品牌。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为拓展中国市场,原告自1978年陆续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美洲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上述商标在中国运某衣、运某、背包等产品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某系列品牌之一。正是因为原告品牌的成功,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赢取暴利便大肆生产假冒、仿冒产品,而一些商场也参与其中,大肆销售侵权产品。这些假、仿冒产品,一方面严重侵蚀了原告正牌产品的市场,另一方面假冒、仿冒产品的质量较差,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后,便认为原告产品质量低下。假冒、仿冒产品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打击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未某原告授权的情某下,被告销售的鞋子使用了原告的“PUMA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码:第X号),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PUMA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并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9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PUMA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的专用权;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的(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以40元的价格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关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在诉状中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德国注册成立的旨在生产与销售鞋、服某等体育用品的法人实体。其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运某服、服某、手套和袜。有效期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

2009年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3月16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金之岛一楼AX号商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内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鞋子一双,并取得了销售票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为此出具了(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用450元。

经观察,原告的第X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为“PUMA”,在文字的右上方为一只向左斜上方做奔跑跳跃状的美洲豹图形。而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金之岛一楼AX号商铺所购买的被控侵权的鞋子一双,左边鞋子的外侧印有横向排列的英文字母“PUMA”,在文字的右上方有一只向左斜上方作奔跑跳跃状的美洲豹图形。该图案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比较,两者基本相同。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金之岛一楼AX号商铺的经营者为被告陈某,是经营运某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是2008年9月18日,资金数额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X号组合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未某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控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鞋子与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原告的第X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为“PUMA”,在文字的右上方为一只向左斜上方做奔跑跳跃状的美洲豹图形。而被控侵权鞋子所使用的图案,在文字、图形及构图上均与原告的第X号图文组合商标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由于原告的涉案商标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被告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极易使消费者将误认该产品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而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某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某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时间、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某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原告请求赔偿4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证据保全公证费用45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0元共计49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二)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90元;

四、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某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某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桂全

代理审判员黄婉莹

代理审判员盘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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