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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支行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委托贷款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8-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X街。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海,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传云,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疆天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X街。

法定代表人:狄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宏东,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酿酒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鲁木齐西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奎屯番茄酱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X路。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奎屯罐头食品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奎屯市X路。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支行(以下简称奎屯建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酿酒厂(以下简称酿酒厂)、原审第三人新疆奎屯番茄酱厂(以下简称番茄酱厂)、新疆奎屯罐头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9月29日,保险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奎屯建行、借款方新疆奎屯酿酒厂分厂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处)签订了一份委托放款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提供资金,奎屯建行提供贷款指标,由保险公司委托奎屯建行向筹建处贷款500万元,用于筹建处第一期基建工程;贷款期限自签约之日起至1994年12月20日止;利率为月102‰,逾期另加收20%罚息;保险公司按实收利息的1/15%支付奎屯建行手续费。番茄酱厂、食品厂作为筹建处的借款保证方,承诺:当筹建处不履行合同或无力履行合同时,由番茄酱厂、食品厂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该协议经保险公司、奎屯建行、筹建处、番茄酱厂和食品厂加盖公章。同日,保险公司、奎屯建行、筹建处、番茄酱厂和食品厂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贷款利率在原协议约定的基础上,另加月息48‰,合计月利率为15‰。同年9月29日、11月9日、1994年4月13日、5月24日,保险公司委托奎屯建行向筹建处分别贷款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贷款500万元;筹建处按约将此款全部用于奎屯酿酒厂分厂第一期基建工程。嗣后,筹建处陆续向奎屯建行支付贷款利息(略)元,奎屯建行转付保险公司25万元,其余某作应收手续费。委托放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保险公司因向筹建处追索剩余某款本息未果,遂于1995年11月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酿酒厂、番茄酱厂、食品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略)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1988年4月,保险公司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1993年3月,筹建处领取了“筹建许可证”,该许可证上写明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1994年3月底,但酿酒厂分厂至今未能竣工开业,也未续办筹建许可证。筹建处系由奎屯永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与酿酒厂共同申办并筹建;永发公司又系管委会开办的实体。因永发公司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1996年8月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遗留的部分债务已由管委会代为清偿。另外,二审期间,经质证,本案委托放款协议中,并无奎屯建行“负责收回贷款本息并转付保险公司”的约定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具备经营贷款等金融业务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使用奎屯建行的贷款指标,与受托方奎屯建行及借款方筹建处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保险公司按约委托奎屯建行放贷后,奎屯建行至今仅收回部分利息归还保险公司,应对剩余某款本息负全部清偿责任,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借款方未按期开业并登记,已丧失筹建主体资格;为避免其国有资产的流失,共同申办并筹建该酿酒厂分厂的永发公司与酿酒厂对其资产及债权债务依法负有清算的义务,即应承担用清算后的原筹建处资产偿还其拖欠奎屯建行贷款本息的责任;鉴于永发公司已终止,该公司上述义务应由其开办单位管委会继受。综上,第三人管委会与酿酒厂述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番茄酱厂与食品厂称其在附有实际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下才为借款方提供担保的理由于法相悖,且其认为保险公司无放贷资格、协议应无效的主张缺乏证据,该院均不予支持,其担保行为有效,两担保人应在管委会与酿酒厂以原筹建处的资产不能或不足以偿还奎屯建行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奎屯建行偿还保险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略)元(自实际贷出日起至97年6月15日结案时止协议期内按约计息,期满后分段计息及罚息;汇总后再扣除已付利息及应收手续费);二、第三人管委会、酿酒厂以清算筹建处的资产偿还奎屯建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略)元(计息汇总额同上,再扣除原筹建处已付的利息);三、第三人番茄酱厂、食品厂在管委会与酿酒厂用清算原筹建处的资产不能或不足以偿还奎屯建行的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奎屯建行应付保险公司的款项,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管委会、酿酒厂、番茄酱厂和食品厂共同负担。

奎屯建行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奎屯建行与保险公司、筹建处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合法有效,且其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其归还保险公司贷款本息(略)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委托奎屯建行向筹建处发放贷款是实,奎屯建行是否应承担主要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管委会陈述称:管委会并不是筹建处的开办单位,而是永发公司的开办单位,永发公司才是筹建处的开办单位之一,因此,管委会与筹建处没有直接的关系;且永发公司被撤销后,管委会已对永发公司遗留的部分债务进行了清偿,故请求二审法院免除其法律责任。番茄酱厂、食品厂均陈述称:委托贷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根本不是担保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行政干预和给予担保人只作形式担保人的承诺之后签订的,因此,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由管委会承担因担保免责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酿酒厂未作口头或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委托放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涉讼的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奎屯建行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其作为委托放款协议的受托人,不应承担风险责任,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筹建处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由于筹建处在筹建许可证到期后,至今未再续办手续,其筹建主体资格已丧失,其还款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永发公司和酿酒厂共同承担。鉴于永发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已于1996年8月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永发公司遗留的部分债务已由其开办单位管委会代为清偿,且管委会并非筹建处的开办单位,故管委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酿酒厂单独承担。番茄酱厂、食品厂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委托放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担保关系成立,应按照委托放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内容,当酿酒厂不能或不足以清偿保险公司贷款本息时,由番茄酱厂、食品厂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奎屯建行、筹建处三方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书,三方所成立的系保险公司指明用款人的委托贷款关系,且奎屯建行并未承诺负责收回贷款本金并转付保险公司,奎屯建行关于其已全面履行委托放款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管委会关于其与筹建处无直接关系,其只是永发公司的开办单位,永发公司被依法撤销后,其已代永发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不应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番茄酱厂、食品厂关于委托放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是担保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免除担保责任的陈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酿酒厂偿还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合同期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不同时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加罚20%计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酿酒厂分厂筹建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奎屯支行已转付给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的25万元利息应从中扣除)。

三、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从实际收取的利息中按1/15%向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奎屯支行支付手续费(已收取的手续费(略)元应从中扣除)。

四、新疆奎屯番茄酱厂、新疆奎屯罐头食品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酿酒厂不能偿还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贷款本息和罚息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各项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酿酒厂承担(略)元,新疆奎屯番茄酱厂承担(略)元,新疆奎屯罐头食品厂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酿酒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徐某柏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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