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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丞灏,双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某,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属再婚,原告婚前有两个孩子,被告婚前有一个孩子,婚后没有婚生子女,因双方都有自己的亲生孩子,原告父母又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关系很难相处,夫妻间就产生矛盾,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于是被告于2000年6月份带着自己的孩子离家外出,至今查无音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5日在双河乡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属再婚,原告婚前有两个女儿,被告婚前有一个女儿,婚后无子女。2000年6月被告周某某带着其女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无音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确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00年6月份被告周某某带其女儿离家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已达九年之久,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希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加之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OO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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