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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覃xx,女。

被告曾xx,男。

原告覃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思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7月因搭公共汽车时偶然相识,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曾x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曾x盟。由于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合,婚后得知双方的性格、脾气相差悬殊,无共同语言,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前后还被被告毒打过两次。双方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已互不往来,但被告仍利用手机不断发短信恶毒攻击和诽谤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共同财产有位于x镇X组面积为14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一栋,共同债务有22500元,为此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未成年儿子曾x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14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一栋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225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偿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婚生儿子曾x伟、曾x盟的出生时间及户籍所在地;4、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若干条,欲证明被告恶毒攻击和诽谤原告的事实。

被告曾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债务被告完全不知道,也不认可,房子也不同意分割。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婚生未成年儿子曾x盟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作用,本院综合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7月搭公共汽车时相识,同年9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曾x伟,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曾x盟。近年来因被告在广东打工缺少了与原告的沟通交流,两人分多聚少,原告又不与被告商量就去到广东省廉江市X镇六深大队教书,被告开始怀疑原告有外遇进而引发家庭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北流市X组面积为14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只是因近年来双方缺乏真诚沟通,未能在日常生活中摆正各自在家庭中的位置,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今后双方若能加深和及时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互信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然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准某、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覃xx与被告曾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照斌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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