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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中国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凌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湖南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宝峰梯云西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省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女,湖南省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某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国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第某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晏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中国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凌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王某、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某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张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晶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第某人王某、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10月上旬,被告凌某承接了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在石门县X街境内的一段“光进铜退”施工业务后,以日工资50—60元标准招收原告唐某等人施工,并安排施工人员暂住于石门县X乡水南渡电话所。2010年10月30日,该所负责人王某要求原告及施工人员为其更换位于黄某港村X组境内的三根损坏的挂通信电缆的电杆。当日上午10时某,原告在一根新立的电杆上施工时,另一工人田启双在紧挨着原告施工电杆的一根旧电杆上解固定电缆的夹板,刚一解开,电缆巨大的弹力将前方的一根旧电杆拉倒,并将原告施工的电杆带倒,原告随电杆摔落致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4月20日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58749.7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被告凌某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凌某、向延新、陈某漠、田启双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凌某所托维修通信电杆,并在被告电信文化片负责人王某的带领下维修通信电杆受伤的事实,且在维修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的受伤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事发之前一直在西安打工,应该按湖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3、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对原告第某次提起诉讼时某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

4、被告凌某对原告第某次提起诉讼时某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

5、原告第某次诉讼时某院于2011年9月8日开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

6、原告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原告因维修电杆受伤入院治疗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

7、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等复印件7份,拟证明原告因维修通信电杆受伤共花去医疗费93686.73元的事实;

8、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维修电杆受伤,分别构成了一个六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的伤残,同时某疗终结时某或误工时某为180日,陪护90日,医疗费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后期治疗费4500元;

9、原告与妻子向多香的户口登记卡各1份,石门县X村主任、村会计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亲属从外地租车回家探望、原告所花费的租车费用,以及原告受伤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10、鉴定费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所花的鉴定费为500元,因原告遗失发票,由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相关证明的事实;

11、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电力工程项目部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该按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

12、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并撤诉的事实;

13、刘某芝、向化玉的书面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其妻子体弱多病的事实。

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民事诉状中被告凌某主体有误。凌某是在2009年10月15日凭长沙京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报名,受该公司委托承接常德地区X组建工程队施工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凌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唐某与凌某及长沙京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进行劳动仲裁。二、原告唐某是被告凌某工程队的副队长,与被告凌某的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凌某受长沙京兆公司委托承接被告石门分公司的“铜退光进”施工工程,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被告凌某组建工程队进行施工,属加工承揽合同形式,其施工安全责任应由被告凌某及受托的长沙京兆公司负责。三、原告唐某受伤自己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唐某作为工程队的副队长,有一定专业技能及知识,完全能够预见到当时某栽的电杆不牢靠,又没有拉线及其他支撑物的前提下,必然会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但唐某依然爬上电杆顶端,结果杆倒人被摔伤,因此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四、省道S303线九标段因建料石场,施工时某掘机损坏104#至106#通信杆后,王某先与九标协商赔偿,后与凌某协商恢复电杆施工等事宜,王某没有报告支局及石门分公司,这一行为是王某超越工作范围而干私活,属王某个人行为。因此其安全责任应由王某、凌某、唐某共同负责,被告石门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过高,其诉讼请求不予承认。

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就其辩解主张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凌某受托于长沙京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常德地区的电信工程;

2、长沙京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复印件13份,拟证明被告凌某受长沙京兆公司的资质报名,承接电信工程业务,其公司是合法,具有相关工程资质的公司能成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同时某明原告仅对凌某个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事实;

3、关于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石门分公司与被告凌某没有签订合同的理由;

4、施工统计表1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所街乡X路段电信104#至106#三根损坏的通信电杆系统系被告凌某的工程范围的工程量;

5、2009年12月26日签署的“省道S303线电信搬迁改造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9年12月26日起S303线电信所涉通信电杆的搬迁改造工程均由被告石门分公司承担的事实;

6、2010年10月29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凌某参加了会议,各施工队从支局机房到铜退AG站点的施工队伍负责整治施工,施工费用进入本AG点的工程决算,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由施工队负完全责任;

7、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凌某、王某操、熊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2010年5月S303线第某标段在平整碎石场某施工时,挖掘机损坏了104-X号电信通信电杆,同时2010年10月28日王某给被告凌某打过电话,要求其派人承担X号-X号通信电杆的恢复工作,被告凌某同意了,于10月30日早上由原告带全体人员自带工具去恢复,原告与新载的X号电杆一同倒地受伤,王某与九标协商赔偿及被告凌某协商电杆的事情均没有报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熊某与王某达成了4000元赔偿电杆口头赔偿协议,而施工人员爬上顶杆是属于冒险行为的事实;

8、出事现场某照片4张,拟证明被损害的X号通信电杆及电杆损坏后通信线铺地的情况及该杆未载牢,人不能上去,以及X号电杆损坏后倒地压线的情况;

9、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的借条1份和预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共支付原告4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10、王某与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工作关系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务派遣上岗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王某与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的劳务关系及其工作职责,以及安全事故责任由王某及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事实。

被告凌某辩称:原告唐某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受伤与被告凌某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凌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其不服从被告凌某的工作安排,脱离了被告凌某的领导和指挥,原告明知固定电杆的水泥墩没有凝固,依然上杆操作,从原告急于求成的工作态度可以看出其是背着被告凌某来接私活。原告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而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则由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承担责任,如果王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则由王某个人来承担责任。被告凌某的工作任务是“光进铜退”,是一个特殊行业,被告凌某知道该行业的保密性及金属的贵重型,不可能授权原告有自由安排的权利,仅是带着做事。原告做主是在被告凌某的授权范围之内做主,因为其是受雇于被告凌某,故其应听从被告凌某的指挥与安排。而被告凌某安排第某天的施工地点是在焦山,焦山与出事点是两个不同的村落,且相距比较遥远。10月30日原告是脱离了被告凌某的授权与指挥,被告凌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赔偿明细中交通费被告凌某不予认可;营养费计算过高;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没有相关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有重大过错,且不是他人的主观故意造成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被告凌某就其辩解主张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熊某、向延新、唐某初、田启双、刘某、刘某宇、李某、王某操的调查笔录及王某的收条复印件共11份,拟证明出事当天,原告是受雇于王某,被告凌某安排当天的工作内容是到焦山施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接私活给王某更换电杆等事实;

2、关于被告凌某工作范围与长沙京兆公司关系的情况说明书及工作量表、授权委托书及图纸复印件共6份,拟证明出事地104至106杆更换的工作量不属于被告凌某的工作范围,以及长沙京兆公司与本案无关等事实。

第某人王某述称:一、原告唐某与第某人王某不形成劳务关系,第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唐某与被告凌某及长沙京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唐某是在履行被告凌某工程队工作范围里的工作任务时某伤,且是被告凌某工程队的副队长;三、原告唐某在工作时某重违章,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2010年10月28日晚,因恢复104#至106#电信通信杆之事,第某人王某与被告凌某电话协商,凌某同意给王某派劳力,对此王某并没有与原告唐某协商。唐某带领工程队所有人员并自带工具恢复电信通信杆,应该是凌某安派的。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标准过高,其诉讼请求王某不予承认。

第某人王某就其辩解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某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没有过错,公司没有更换电杆的责任,且公司已经给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所街乡电信局赔偿了电杆款4000元,第某人王某安排他人更换电杆,是履行的电信公司的职务工作。原告唐某与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故第某人对原告的受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受伤损失应该由其提供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主体来进行赔偿。另外,被告凌某代表的是长沙京兆公司,第某人认为长沙京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当追加长沙京兆公司进入诉讼。

第某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就其辩解主张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1份、收条2份及证人证言4份,拟证明第某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损害了3根电杆,并已经与王某代表的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所街片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赔偿款4000元已经支付的事实。另外因原告受伤后,第某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借给王某3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向春习、万某、向绪玉、向绪中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本院通知证人田启双出庭作证,拟证明换通信电信杆是受第某人王某安排的事实。

对当事人的举证,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2、3、4、5、11、13,被告凌某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6、7、8、9、10、12无异议;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对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1、6、7、8、10、12无异议,对证据2中认为王某无权代表公司来实施工程,这不是职务行为,证据3、4、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1、13既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第某人王某认为除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这一点外,其余的均同意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第某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凌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唐某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凌某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第某人王某对证据1中田启双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凌某是田启双的叔叔;第某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王某代表的是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对于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8、10,原告唐某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中除熊某的证言无异议外其余均不真实,证据4、5、9无异议;对证据1、2、3、4、5、6、7、8、10被告凌某有异议,认为既不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无异议;第某人王某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当时某订的是空白的合同,根本不知道派遣方是哪回事;第某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中证明公司损害了3根电杆没有异议,且公司与石门电信所街片区的负责人王某已经达成了协议,劳务派遣合同等恰恰证明了王某系所街片区营维员的职务。对于第某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唐某、被告凌某、第某人王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某人王某的行为不等同于电信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唐某提供的1、6、7、8、9、10、12,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2、3、4、5、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即证明力不充分;原告唐某的证据13欲证明其妻体弱多病,但该证据并非出于医疗机构,不足以令人信服。对于被告凌某提供的证据1,虽然田启双、刘某、向延新的证言中均有案发当天的劳务活动与被告凌某无关的意思,刘某证言称“感觉是唐某瞒着凌某板”,属于证人的主观想象,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向延新的证言称“他(唐某)可能是想隐瞒什么东西”属于证人主观想象,不足为凭,且上述两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证人田启双虽然出庭作证,且明确证明第某人王某未与被告凌某商量,但该证言与原告及第某人王某的陈某矛盾,特别是从证人证言来看,案发当天所有务工人员的工资仍然是由被告凌某支付,如果确属原告唐某私自承接业务,案发当天的务工人员的工资显然不应该由被告凌某给付,即便因原告唐某受伤,不能亲自支付其他务工人员的工资,也应由第某人王某支付也符合被告凌某与案发当天的工作无关的说法,因此,被告凌某的证据1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凌某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但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告凌某的事实主张。对于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5、9,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3、8和证据7中对王某操、熊某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内容客观,但不代表长沙京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凌某与之签订施工合同。证据6的内容客观,但不能免除发包方的责任。证据7中对王某、凌某的调查笔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的内容客观,但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对于第某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15日,长沙京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凌某筹建长沙京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工程处,授权范围:长沙京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常德地区的电信工程所需委托人必须的授权;委托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起,有效期一年。2010年10月上旬,被告凌某以日工资50—60元标准招收原告唐某等人临时某建工程队,承接了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在石门县X乡境内的一段“光进铜退”施工业务(该工程队无相应的资质,双方未订立施工合同)。被告凌某安排施工人员暂住于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所街乡水南渡电话所,原告唐某任该工程队的副队长。在此之前第某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建石料场某坏了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在石门县X乡境内的三根挂通信电缆的电杆。2010年10月30日,该所负责人王某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凌某工程队的施工人员为其更换位于石门县X组境内的三根损坏的挂通信电缆的电杆。当天被告凌某已外出,不在现场。更换电杆不属于“光进铜退”的工作内容。虽然王某与凌某事先就此项工作有无协商的情况不明,但原告唐某本人与王某并未单独协商当天的工资数额及给付方式,事后凌某施工队务工人员案发当日的工资也是由原告凌某一并支付的。当日上午原告带领被告凌某工程队的其他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某工,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10时某原告在一根新立的电杆(该电杆的基脚水泥未凝固好,未拉拉线固定)上施工时,另一施工人员田启双在紧挨着原告施工电杆的一根旧电杆上解固定电缆的夹板,刚一解开,电缆巨大的弹力将前方的一根旧电杆拉倒,并将原告施工的电杆带倒,原告随电杆摔落致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93天,共计花医疗费93459.73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唐某的伤情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等级构成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某180日,陪护90日,需后续医疗费45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唐某受伤后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支付给了原告现金54850元(包括第某人王某支付的现金6850元),被告凌某支付给了原告现金20000元,第某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了原告现金3000元(该公司当庭表示赠送给原告)。原告受伤前曾在外做零时某,各方当事人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误工费为10800元,护某为5400元。原告的家庭成员有:妻子向多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唐某华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受被告凌某的雇请,为被告凌某雇佣的雇员,并且原告系被告凌某指定的工程队的副队长,原告唐某与被告凌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论唐某在劳务活动之前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告知了被告凌某,由于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的工程是由被告凌某统一承接,唐某等人既未与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直接协商薪酬,更未从该被告处领取薪酬,因而原告唐某在受伤当天的劳务活动依然是在被告凌某雇佣关系内的活动,而非原告唐某另行接洽的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某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某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凌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凌某无相应资质承接工程,并未配备相应的安全装置和专业的安全施工技术人员,因此应负主要责任。第某人王某系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雇请被告凌某工程队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维修通信电杆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承担。并且被告凌某无相关承包资质,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凌某,其行为本身也违法,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沙京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仅授权被告凌某筹建该公司常德工程处,并不代表其授权被告凌某与被告中国电信石门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唐某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注意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负部分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因此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原告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故对于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儿子唐某华已成年,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妻子向多香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但属于中度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的损失:医疗费93459.73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某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93天x12元)、营养费1116元(93天x12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670元(6567元x20年x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损失现金212561.73元,原告唐某自负损失21256.17元,由被告凌某赔偿原告唐某的损失现金191305.56元,被告中国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对凌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减除被告中国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现金54850元和被告凌某已经支付的现金20000元,被告中国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凌某还应当赔偿原告唐某的损失现金116455.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凌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唐某负担209元,由被告中国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凌某各负担9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晶

附:相关法律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某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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