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亿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部经理。
原审被告:乐山乐嘉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省牧工商联合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亿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原审被告乐山乐嘉地毯有限公司、四川省牧工商联合总公司、四川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年4月29日,四川亿人(集团)向本院申请,将原审法院冻结其的50万元中的22万元解冻,并从其余冻结款项中划出上诉费,本院未予准许。1998年8月5日,本院经济审判庭以(1998)经终字第X号通知四川亿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了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四川亿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8月11日收到该通知,但至今仍未预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上诉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吴某宝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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