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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亿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借款合同还款纠纷案

时间:1998-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亿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部经理。

原审被告:乐山乐嘉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省牧工商联合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亿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原审被告乐山乐嘉地毯有限公司、四川省牧工商联合总公司、四川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年4月29日,四川亿人(集团)向本院申请,将原审法院冻结其的50万元中的22万元解冻,并从其余冻结款项中划出上诉费,本院未予准许。1998年8月5日,本院经济审判庭以(1998)经终字第X号通知四川亿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了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四川亿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8月11日收到该通知,但至今仍未预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上诉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吴某宝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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