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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湖南省浏阳市x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浏阳市x煤矿,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矿长。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湖南省浏阳市x煤矿(以下简称浏阳xx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上诉人浏阳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浏阳xx煤矿系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登记的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的企业。张xx自1985年至2003年2月前在浏阳xx煤矿断断续续从事井下工作,每年工作时间均在100-200天之间。2003年2月2日、27日张xx因病离矿到浏阳市中医医院、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539.1元,2003年3月3日至7日,张xx到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疑似煤尘肺,用去医疗费用1225.2元。2004年3月17日,张xx到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用去检查费30元,2005年1月14日及3月7日、27日、5月23日,张xx4次到长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14元。2005年5月,张xx由浏阳市X镇司法所出具介绍信,介绍其到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确诊为壹期矽肺,同年7月5日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达了《职业病诊断书》。2005年8月左右,张xx要求浏阳xx煤矿解决其职业病待遇进行工伤赔偿未果,张xx即于当月向浏阳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请求解决,浏阳市人民政府将请求报告及相关资料于2005年8月28日转交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7日拟写了《关于张xx信访“职业病待遇”的回复》,回复认为:“你已终止了劳动关系两年,既不能确认工伤又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本会找不出解决你实际问题的法律依据,确实不能支持,请予以谅解。”事后该会召集张xx、浏阳xx煤矿进行协调,协调过程中,双方因分歧较大未果,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即于2005年11月21日将《关于张xx信访“职业病待遇”的回复》送达给张xx。2008年3月25日,张xx又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xx超过申诉时效而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8年5月15日,张xx到长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111元。2008年6月3日,张xx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浏阳xx煤矿对其职业病进行赔偿,法院作出了(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张xx的诉讼请求。张xx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张xx所称的壹期矽肺是否属于工伤应当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行政职权来先行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其程序不当,依法予以撤销,从而裁定驳回了张xx的起诉。2009年10月21日,张xx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再次起诉浏阳xx煤矿,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xx的诉讼请求。张xx不服,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以(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法院的一审判决,确认张xx与浏阳xx煤矿之间自2003年2月至现时存在劳动关系。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张xx的申请,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予以工伤认定的浏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浏阳xx煤矿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浏阳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浏阳xx煤矿仍不服,遂于2011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浏阳xx煤矿的诉讼请求,浏阳xx煤矿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1年3月2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xx职业病并7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用去鉴定费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浏阳xx煤矿于2006年5月16日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2006年5月29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已作出注销浏阳xx煤矿采矿许可证的决定。浏阳xx煤矿的工商营业执照未注销。2、张xx自2003年2月因病离开湖南省浏阳市x煤矿进行治疗后,未再向湖南省浏阳市x煤矿提出要求继续工作的申请。3、2003年及2004年间,张xx到乡村诊所等处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000余元,并提交了临时收据及处方笺,未提供医疗发票。2003年4月3日及8月19日,张xx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及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406.87元。2004年3月,张xx到浏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547元。2006年12月25日,张xx到浏阳大瑶第六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31元。2006年12月26日-28日,张xx到浏阳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612.02元。2006年12月29日至31日,张xx到浏阳大瑶中心医院外科进行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98.1元。2008年5月27日,张xx到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363元。上述各项共计治疗费2557.99元。张xx对上述治疗行为均未提交治疗的病历及诊断报告等。4、张xx在诉讼中提交交通费发票1022元。5、2010年12月5日,张xx到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复检,用去诊断费等336元。6、2004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55元。

原审诉讼过程中张xx陈述:1、2002年-2003年2月间张xx在浏阳xx煤矿的工资系按月结算,少时每月有500-600元,高时每月有1000余元,具体多少已记不清,煤矿有工资表,都是班组以签字的形式领取后内部再平分,浏阳xx煤矿陈述张xx工资没有其陈述那么高,是按班组结算的,但人员不固定,浏阳xx煤矿未提交工资表;2、张xx要求解除与浏阳xx煤矿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浏阳xx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依法确定为工伤并七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浏阳xx煤矿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故张xx患职业病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浏阳xx煤矿承担支付责任。基于浏阳xx煤矿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xx的工资数额,张xx亦对患职业病前的工资数额陈述不清,因此参照张xx确诊为职业病当年(2005年)的上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955元计算张xx的本人工资,由此计算张xx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60元(955元/月×12个月)。张xx要求解除与浏阳xx煤矿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其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25元(955×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25元((955×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460元(955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9.15元(5天×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5天×12元/天×70%×2人),鉴定费200元,经审核的医疗费2655.3元。张xx到当地诊所治疗发生的医疗费2000余元及到其他医院的治疗费用2557.99元,因其没有提供正式医疗发票和病历诊断资料,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用于治疗职业病所产生无从判断,故上述医疗费用4557.99元均不予支持。张xx先后4次到浏阳、6次到长沙进行治疗,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当时浏阳到张xx所在地山下村的来回交通费1人14元,及到长沙来回交通费1人来回50元,法院认可交通费812元(14元×2人×4次+50元×2人×7次)。张xx要求浏阳xx煤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损失及赔偿金的请求,因生效判决已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浏阳xx煤矿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而2003年2月,张xx系因病自某离矿,多年来张xx亦未向浏阳xx煤矿提出继续工作的要求,故张xx认为浏阳xx煤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张xx要求浏阳xx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张xx要求浏阳xx煤矿为其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张xx的该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张xx与浏阳xx煤矿的劳动关系;二、浏阳xx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60元,医疗费2655.3元,护理费1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12元计55480.45元。三、驳回张xx要求浏阳xx煤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损失及赔偿费用15813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07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xx煤矿负担。

宣判后,张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按955元的标准计算张xx的月平均工资不当,应按照辖区X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10元作为工资计算标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部分撤销(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浏阳xx煤矿按辖区X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张x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240968元(30121元×8年);3、浏阳xx煤矿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30元(2510元×13个月);4、浏阳xx煤矿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50元(2510元×15个月);5、浏阳xx煤矿浏阳xx煤矿支付张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50元(2510元×15个月);6、浏阳xx煤矿支付张xx停工留薪期工资30120元(2510元×12个月);7、浏阳xx煤矿向张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百分之百赔偿金240960元。上述请求第7项,张xx在一审未提出,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

浏阳xx煤矿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上诉请求称:1、根据浏阳xx煤矿从工商部门查到的工商注册资料,浏阳xx煤矿从2003年5月15日就被注销,不存在工伤和工伤赔偿问题。浏阳xx煤矿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xx的上诉。2、既然2003年浏阳xx煤矿就被注销了,原审判决还按2004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是错误的,且2004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21元,而非法院认定的955元。原审判决按照955元计算张xx的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以2011年的标准判决浏阳xx煤矿赔偿张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错误的,且交通费的计算次数没有依据。4、张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浏阳xx煤矿无须向张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二审过程中,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浏阳xx煤矿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一:浏阳xx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和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和档案查询缴费凭据,拟证明浏阳xx煤矿于2003年5月15日被注销,主体已消亡,现在主体已经不存在。

证据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03年全省全部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湖南省关于发布2004年全省全部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拟证明原审以2004年的工资标准955元来计算是错误的,2004年的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是821元。

证据三:湖南省浏阳市X乡山下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浏阳有两个“山下煤矿”。

张xx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认为:浏阳xx煤矿直到今天一直在经营,且一直是张xx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其主体并未消亡。浏阳市X乡没有两个煤矿,只有一个山下煤矿,没有澄潭乡山下煤矿。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证据,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二系行政部门的文件,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系案外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过程中,本院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一:浏阳xx煤矿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二:浏阳xx煤矿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关于请求核发营业执照的申请报告》。

证据三: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移交函》。

上述三份证据的内容是2003年5月浏阳xx煤矿申请从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迁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获批准,并办理相关的手续。

张xx和浏阳xx煤矿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浏阳xx煤矿系原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5月15日,该企业因迁往异地而销户。2003年5月9日,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档案移交函,内容是:浏阳xx煤矿申请迁移,已获你局同意,现将该企业档案移送你局,请核收并办理有关手续。2003年5月20日,浏阳xx煤矿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报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2003年7月23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浏阳xx煤矿工商注册登记。2008年12月1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浏阳xx煤矿营业执照。另查明,2004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55元。2010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4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及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浏阳xx煤矿是否已经注销,主体是否适格。二、浏阳xx煤矿是否应当支付张x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三、张xx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03年5月15日,浏阳xx煤矿在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因迁往异地销户。2003年7月23日,该煤矿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并换发营业执照。浏阳xx煤矿仅发生了工商注册登记地的迁移,而非进行工商登记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消亡。实际上,2008年至2011年,浏阳xx煤矿作为诉讼主体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和本院参加了多起诉讼,并实体上享受了诉讼权利,承担了诉讼义务。故对浏阳xx煤矿提出的其已经注销,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工资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2003年2月,张xx因病离矿,其后再未到浏阳xx煤矿工作。2004年3月至2012年3月张xx未向浏阳xx煤矿要求上班,未提供劳动,其索要此期间的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张xx与浏阳xx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且被确定为工伤七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浏阳xx煤矿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xx的工资数额,张xx亦对患职业病前的工资数额陈述不清,原审判决参照张xx确诊为职业病当的上年度(即2004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95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张xx确诊为职业病的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故原审判决认定浏阳xx煤矿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6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1460元正确,应予维持。《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5〕X号)第4条规定:“5级至10级工伤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本人工资指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xx的月缴费工资,故应依照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统筹地区的月平均工资确定。张x年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解除与浏阳xx煤矿的劳动关系,此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010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元,张xx仅要求按照2510元为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依照其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张xx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50(2510元/月×15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50(2510元/月×15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张xx治疗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浏阳xx煤矿支付张xx医疗费2655.3、护理费159.15、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1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张xx的部分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张xx与湖南省浏阳市x煤矿的劳动关系;第三项,即驳回张xx要求湖南省浏阳市x煤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损失及赔偿费用15813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072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省浏阳市x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60元,医疗费2655.3元,护理费1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12元,以上共计102130.45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省浏阳市x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戴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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