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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2012年1月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退休教师。系被告人李某乙之朋友。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穆静、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和其弟李X某及朋友贾某、陈某等人在泾阳县X路X某烧烤店门某吃饭时,与邻桌的X某、门某、刘某X、刘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李某乙被X某用空啤酒瓶打伤头部,后李某乙用刀将X某腹部戳伤逃离现场。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X某损伤程度属重伤。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此次犯罪中行为有一定的防卫性;自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乙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再者受害人在此次犯罪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晚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及女朋友赵某和其弟李X某、朋友贾某、陈某等人在泾阳县X路X某烧烤店门某吃饭喝酒,X某和门某、刘某X、刘某等人与其邻桌吃饭喝酒。期间刘某X某往被告人李某乙吃饭的桌前要和李某乙女朋友赵某喝酒被拒绝,同时遭到被告人李某乙的质某,为此发生争执,被害人X某手持啤酒瓶上前砸在李某乙的头部,致李某乙头部受伤流血。之后双方多人参与,厮打在一起。后X某等人离开X某烧烤店。被告人李某乙在X某烧烤店门某的烧烤炉上拿了一把刀去追赶,用刀将X某腹部戳伤,之后离开现场。当天X某被他人送到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肠破裂。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X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X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某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并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某陈某证,2010年6月20日0时10分许他和朋友在泾阳县X路X某烧烤大全店门某喝酒。期间,刘某X某邻桌女孩碰酒。过了一会儿,刘某X某去找那女的说:“妹子,再跟哥喝一个”。那女孩说:“喝不了了”,刘某X某自己喝了。吃完离开时,刘某X某那女孩说:“哥跟你碰一下你都不喝,那你继续喝。”说完后,女孩旁边的男娃说:“你是谁么,跟你碰弄啥的酒”他掀了那男娃头一下。那娃顺手拾了个啤酒瓶砸他,他躲开后从裤兜里掏出把折叠刀要吓那娃,结果刀被人夺走了,他就拾了个啤酒瓶把男娃头砸流血了,双方继而厮打起来。打完后,他和刘某X、刘某、门某向北走。走了十多米,四五个人拿刀追他们,他们就开始跑,他跑到X某烧烤北边的东西小巷子土堆处,一个手拿刀的小伙追他,他就蹬了那小伙一脚。小伙在他腹部戳了一刀。后刘某X、刘某、门某过来将他送到了医院。

2、证人曹某证言证,2010年6月20日0时10分许,在他的X某烧烤店门某坐着两桌人吃饭,一桌人吃完饭准备走时,一个人给另一桌的人说话,然后就听见有人大叫。他回头一看,有人打架。一个小伙的头被啤酒瓶砸烂了。四个人朝北走。头上流血的小伙在他烤肉炉子上摸了把刀往北追,和他一桌的也都过去了,之后我过去看到用啤酒瓶打人的那个小伙手捂肚子,坐在地上。

3、证人陈某证言证,2010年6月20日0时许,他和李某乙、李X某、贾某、赵某在X某烧烤店门某吃饭时,邻桌一个小伙要和赵某碰酒。赵某拒绝了,李某乙站起来说“你是弄啥的,敬弄啥的酒”。那桌是的三个小伙就过来打李某乙。一个小伙拿了个啤酒瓶把李某乙头上打流了血。那几个人又围着李某乙乱打乱踢。李某乙跑到X某烧烤烤肉炉旁摸了把刀,之后那些人向X某烧烤店北边跑了。李某乙追那几个人。后来听有人喊用刀子戳人了。李某乙就离开了。被戳的人就是用啤酒瓶打烂李某乙头的那个人。

4、证人贾某证言证,2010年6月20日0时许,他和李某乙、李X某、陈某、赵某在运政路X某烧烤店吃饭喝酒。邻桌一个男的要和赵某碰酒,赵某不喝,李某乙骂那男的。那人便拿起啤酒瓶子砸李某乙的头,之后又拿凳子砸在李某乙身上,李某乙便和对方的人打起来。打了一会,那伙人就往北跑了。李某乙拿着刀追那几个人,后来警车来了。我们把他李某乙拉回宿舍。他说拿刀把人戳了。

5、证人刘某X某言证,2010年6月20日0时许,他和X某、门某等人在X某烧烤店门某喝酒,看见邻桌一个认识的女孩,便和那女碰酒,那女的喝完后就继续回去吃饭。他们吃完饭要走时,他要与那女的再碰杯酒,那女的说喝不了,他就说:“我走呀,你慢慢喝。”他们要走时,一个男娃就胡喊,接着几个人扑过来和门某、X某厮打在一起。他也过去捶那些娃。和那女孩一起的男娃在店里拿了个20公分的东西胡戳,他就让大家快跑。他和门某、刘某朝运政路北口跑,看没人追,就给X某打电话,X某说肚子被人戳了。他们就在X某烧烤北边朝东的巷子里找到了X某,并打120将他送往医院。

6、证人门某证言证,2010年6月20日0时许,他和X某、刘某X、刘某在X某烧烤店喝酒,刘某X某为认识邻桌一个女的,便要和她碰酒。之后,刘某X某要和那女的碰酒,那女的说喝不了,刘某X某自己喝了。吃完饭离开时,刘某X某女的说:“哥和你碰一下你都不喝,那你慢慢喝。”女孩旁边的一个男的说:“你是谁吗,跟你碰酒弄啥”X某就拿啤酒瓶把那娃的头砸烂了,之后双方厮打了起来。后来被人拉开他们就往路北边走了。走了十多米,四五个人追了上来。他和刘某X、刘某往北跑,X某往东跑。跑到路口给X某打电话,他说被人戳。后找到X某后将他送往医院。同时还证明X某当时带有一把水果刀。

7、证人刘某证言证,当天他和刘某X、X某、门某在X某烧烤店喝酒。刘某X某邻桌一个女孩碰酒喝。后来再和女孩碰酒时女孩不喝。他们结账后,刘某X、X某、门某又和那女的说话,那女孩身旁的一个男娃站起来嘴里不知道说了什么。X某就用酒瓶砸那娃的头,刘某X某那男娃,门某和那娃厮打在一起。后来被人拉开,他们就往路北边走。走了十多米,四五个人追了上来,他和刘某X、门某就一直往北跑,X某往东边土堆跑。他们三个看X某不在就给他打电话。X某说被人戳了。他们在X某烧烤店北边朝东的巷子里找到X某,然后打了120。

8、证人赵某证言证,当天晚上男朋友李某乙让她到X某烧烤店吃饭,到那后她和李某乙、李X某、贾某、陈某四人在门某坐着喝酒。期间,邻桌一个男的对我说:“福林的,咱不碰一下”她看是福林楼下移动缴费店的老板,就和那男的碰了杯酒。之后她继续和朋友喝酒吃饭。过了没多久,那男的又对她说:“妹子,不再碰一杯”她说喝不成了,接着李某乙就问:“你凭啥碰”这时,一个穿白短袖,胖胖的小伙拿啤酒瓶在他男友头上砸了一下,双方便厮打开来。之后那几个人朝北就走了,李某乙便去追,不知道跑到哪了。

9、证人刘某证言证,当天晚上12时许,他在X某烧烤店干活时,看见有八、九个人在打架。一个小伙被打倒在地后其他人都踩他,其中一个小伙拿了把20公分的刀胡抡。之后四个小伙往运政路北边跑,几个小伙追他们,其中一个光着膀子还拿了把刀。

10、现场勘验勘察笔录及指认笔录证,现场位于泾阳县X路X某烧烤店门某,东邻泾干镇X某X某,西邻运政路,南邻马路,北邻X某巷子。

11、病例证,X某2010年6月20日入院,同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天,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小肠破裂。

1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X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13、领条证,X某从李某乙处领取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等赔偿金40000元整。

14、谅解书证,对于李某乙致其重伤的行为,由于李某乙已向其道歉且进行了积极赔偿,故对李某乙表示谅解。

1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持刀致伤X某的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受害人离开现场之时,自身亦无被侵害的情况下,持刀追赶并刺伤受害人,并造成重伤的后果,此时已无自卫的条件,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具有自卫性的观点不予采纳。受害人在酒后引起事端并持啤酒瓶打被告人李某乙,致其头部流血。对此事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表明其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给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吕永峰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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