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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侵占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松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杨XX在廊坊市X村乘雇主郑某、李某夫妻下车之际,将郑某、李某夫妻一辆车牌号为京牌红色桑塔纳轿车(价值17652元)开走,车内有现金8000元及手机、首饰等物品,后车辆被杨XX以13000元销赃,赃款及车内现金被挥霍,车内其他物品被杨XX丢弃。

被告人杨XX于2011年10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所销赃桑塔纳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杨XX赔偿郑某10000元,被害人郑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郑某、邹某、冯XX的证言,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受雇于他人,将驾驶的他人车辆非法占为己有后销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被告人杨XX将车辆销赃,所得赃款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杨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XX销赃得款1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鸣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人民陪审员陈相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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