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柳州市金百合制鞋厂,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浪,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柳州市金百合制鞋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人裴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市金百合制鞋厂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柳州市金百合制鞋厂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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