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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地产中介事务所与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40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锈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太和宏业版权事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地产中介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房地产中介事务所职员,住(略)-X号X楼X号。

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某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地产中介事务所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2)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上诉人北京市房地产中介事务所(简称房地产中介所)的委托代理人陈谷文、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国房地产业协会(简称房地产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房地产市场》杂志的主办者为房地产中介所和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市场专业委员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介专业委员会,鉴于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市场专业委员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介专业委员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房地产协会承担。故房地产协会、房地产中介所作为杂志的主办者应当对该杂志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适格。房地产协会和房地产中介所在未经著作权人美好景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主办的《房地产市场》杂志中使用摄影作品8幅,图片被使用为文稿背景,在杂志中占据醒目位置。该杂志中有多份广告且有征订单,这种使用属于营利性使用,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的著作权。房地产协会和房地产中介所应当立即停止这种复制发行的行为,向美好景象公司致歉。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美好景象公司通过授权使用图片获得利益的目的落空,因此应当赔偿。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正常的协议价格可以作为损失的市场参照。同时,《房地产市场》杂志尽管具有营利性,但是受杂志性质所限,其发行范围和数量均有限,故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适应。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作为损失一并予以赔偿。对于《房地产市场》杂志违反有关出版法规规定的情况,本院亦须指出,其应予以改正。本院将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房地产协会、房地产中介所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在《房地产市场》杂志中使用美好景象公司摄影作品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地产协会、房地产中介所在《房地产市场》杂志上刊登向美好景象公司致歉的声明。逾期不履行,本院将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被告承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房地产协会、房地产中介所赔偿美好景象公司损失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美好景象公司、房地产中介所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美好景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向第三人收取的图片使用费有1520元、1500元、700元三种标准,并据此认定其为正常的市场价格,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房地产协会和房地产中介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摄影作品使用协议中的两幅图片的使用费分别为1520元和1500元,其中一幅图片因重复使用,加收700元,所以,该幅图片的使用费为2200元。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三种标准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上述使用费仅是我公司出于经营上的考虑与客户约定的,并不是我公司许可使用图片的正常市场价格。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表明类似图片使用费为每幅(略)元。房地产协会和房地产中介所出于营利目的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8幅图片(其中一幅图片使用两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房地产协会、房地产中介所赔偿1万元,不足以赔偿我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房地产中介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房地产市场》杂志具有营利性,并将美好景象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作为损失计算,与事实不符。《房地产市场》杂志是我所单独主办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以任何形式或通过任何渠道在社会上出售、陈列和散发,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表明该杂志的非营利性。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为不合理支出,我所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房地产协会未提出上诉,亦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时称,美好景象公司起诉我协会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我协会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美好景象公司产品样册《景象图片库》中编号分别为BV-0524、BV-0759、BV-0779、BV-0780、BV-0781、BV-0782、BV-0784、BV-0871的8幅摄影作品,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

2001年2月14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给《房地产市场》杂志颁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载明该杂志的印数为1000册,刊期为月刊,使用期限至2003年7月15日。

《房地产市场》杂志的主办单位为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市场专业委员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介专业委员会及房地产中介所。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市场专业委员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介专业委员会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主管部门为房地产协会。

2001年第3期《房地产市场》杂志登载了该杂志的订阅回执,回执载明该杂志每年12期,含邮寄费人民币150元。同年第10期、第11期《房地产市场》杂志登载了房地产企业的相关广告。

2001年第10期、第11期《房地产市场》杂志中,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将上述8幅摄影作品作为文稿背景使用,其中编号为BV-0524的摄影作品被使用了两次。

美好景象公司提供的与第三人所签协议的图片使用费为每幅(略)元,使用期限为1年。房地产中介所提供的美好景象公司与第三人所签协议的图片使用费最高为每幅1520元,使用期限为1年。

2002年7月29日,美好景象公司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元。

二审诉讼期间,房地产协会为证明其并非《房地产市场》杂志的主办单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地区非正式报刊(内部报刊)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报刊名称为房地产市场报,印数为1000份,申请单位为北京市房屋调换总站,主管单位为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报刊管理处签署的意见为“同意。限系统内发放,不得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签署时间为1993年12月3日,准印证号码为(略)-(略)。

2、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颁发的(略)-(略)号准印证:颁发日期为1993年12月3日,报刊名称为房地产市场报,印数为1000份,有效期为1994年1月1日至12月底止。

3、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关于北京市房地产中介事务所加挂牌子的函》,载明:同意北京市房地产中介事务所加挂“北京市房屋调换总站”牌子,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挂牌后,其机构性质、职能、规格、编制、领导职数、经费形式均不变;落款日期为1997年2月18日。

4、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市场专业委员会致各会员单位的《关于〈房地产市场报〉变更为刊物的通知》,载明:经研究,决定将本专业委员会的会刊《房地产市场报》变更为杂志型刊物。

以上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产品样册、版权登记证明、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2001年第3期、第10期、第11期《房地产市场》杂志、律师费发票、美好景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图片使用权协议、《房地产市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房地产协会在二审期间提交的4份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房地产协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房地产协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房地产市场》杂志的主办者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市场专业委员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介专业委员会系房地产协会设立的专业委员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房地产协会承担,故房地产协会理应对该杂志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协会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房地产市场报》的申请单位和主管单位及《房地产市场报》变更为《房地产市场》杂志的情况,不能作为免除其为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市场专业委员会和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介专业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故房地产协会称其不是该杂志的主办单位而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美好景象公司以房地产协会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侵权赔偿金额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房地产市场》杂志在未经著作权人美好景象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摄影作品8幅且未支付任何报酬,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该杂志的主办者房地产中介所理应与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市场专业委员会和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介专业委员会的民事责任承担者房地产协会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据现有证据表明《房地产市场》杂志系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数较少,其发行范围严格限定在房地产行业。即使该杂志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也不能改变其性质及发行范围。况且,美好景象公司的8幅摄影作品仅为该杂志的文稿背景,并未占据显著位置,该杂志使用上述摄影作品亦并未因此而增加获利,因此本院根据《房地产市场》杂志的性质、印数和发行范围及该杂志对上述摄影作品的使用方式,酌情考虑美好景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认为原审法院酌定的侵权损失赔偿数额合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北京市房地产中介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地产中介事务所负担252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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