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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20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良清,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昌盛公司)与被告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海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清、被告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海昌盛公司诉称:2000年8月,原告经销的“欧陆地板”被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及北京室内装饰协会联合推荐为“十二佳原装进口强化木地板品牌”之一,并在某推荐公告上刊印了“欧陆地板”文字及图形。该文字及图形原告一直作为商品名称及商标使用。同年12月8日,被告为推销其经营的“欧陆科诺”强化木地板,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文字及图形作广告及产品包装等。被告还使用有“欧陆地板专卖店”字样的合同书、定单及合同专用章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自己购买的是“欧陆地板”,并在《中华建筑报》上公开发表声明损害原告的商品声誉,销售冒充进口的质量差的强化木地板,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2002年1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某19类地板等商品上,注册了图形商标。被告在某告注册商标之后,仍在某销售的强化木地板商品及包装上,及其印发的各种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由于被告在某某、兰某、石某某、天某、沈某等各地开设门市部,使原告受到严重的财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中华建筑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4、承担原告调查取证费6439.6元、律师代理费2.8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润通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在某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商标号为第(略)号),不存在某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况。被告也不存在某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曾于2000年11月,在某纸上发表诋毁被告产品声誉的文章,被告不得以才在《中华建筑报》上发表声明,更正事实。原告在某院起诉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是原告伪造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给予原告惩戒,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代理原告申请商标的函件;2、证明“欧陆地板”为知名商品的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及北京室内装饰协会的宣传材料及证明原告产品合格的国家人造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3、证明被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中华建筑报》、被告销售强化木地板的凭证、专卖店定单、合同书及被告销售人员的名片;4、证明被告冒充原告商品名称,销售劣质产品,损害原告商品声誉的顾客投诉信;5、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商标的多份广告宣传材料;6、证明被告使用的商品名称中包含的“科诺”二字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查询单;7、证明被告自称其销售的产品是从德国克诺斯邦集团((略))进口,而该公司声明其从未生产过有关型号的强化木地板的传真件;8、证明原告地板销量连年下降的材料,包括原告委托案外人中丝顺达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丝顺达公司)从德国威泰克((略))公司进口“(略)”品牌地板的凭证、进口统计表、原告销售地板出库统计表、原告及被告2001年销售地板价格材料、原告2000年交纳关税、增值税、运输、服务等费用凭证、2001年及2002年销售地板附料价格计算依据;9、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凭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证明自己享有注册商标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2、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该复印件与原告商标注册证原件中所记载的商标根本不同,原告作伪证;3、证明原告公开诋毁被告产品质量的《精品购物指南》报复印件及原告的广告宣传材料;4、证明被告作出更正声明的《中华建筑报》;5、证明被告在1999年曾与原告合作销售强化木地板的《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00年后终止合作的《协议书》两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1999年前,委托案外人中丝顺达公司从德国威泰克公司进口商标为“(略)”的强化木地板进行销售。原告在某售强化木地板时使用的名称为“欧陆地板”,在某品及广告宣传材料等处均使用一图文组合标记,形式为:中间是蓝色大号英文字母“EURO”,在某英文字母中间穿插了一条由7颗红色五角星组成的“~”形链条,在“EURO”的右上方绿色长条上套印“(略)”英文字母,在“EURO”左下方是蓝色英文字母“(略)”。2000年8月,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及北京室内装饰协会联合向消费者推荐“欧陆地板”等十二家品牌的强化木地板是质量可靠的原装进口地板。2001年12月21日,国家人造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经对原告销售的强化木地板进行了16项检验,各项指标均合格。

被告曾在1999年与原告共同销售过该品牌的强化木地板。2000年9月,双方终止合作时曾订有协议,协议约定:“欧陆”系统由原告自行调整发展,“欧嘉”由被告自行发展,双方在某自销售木地板时不得仿冒对方的“欧陆”或“欧嘉”名称与包装(包括相似包装)。此后,被告在某售强化木地板时改用“欧陆科诺”作为产品名称,在某广告宣传材料及包装上改用“(略)”文字加7颗红色五角星组成的“~”链条图形作为标记。

2000年11月24日,原告在《精品购物指南》报上登载了一则宣传广告,并声明“凡是用国内切割包装的(略)冒充欧陆原装进口地板所引起的投诉、索赔等问题由经销者自行负责,与欧陆地板无关”。在某散发的广告宣传材料上也有同样的声明。2000年12月8日,被告在《中华建筑报》上也发表了一则声明:“凡是用(略)包装因级别(AC2级)较低出现质量及投诉问题与本公司无关,请识别”。

被告采用在某某等地的大型建材商城开设展厅的方式销售强化木地板商品。原告提交的销售地板的合同书、专卖店定单、销售凭证等证据材料上均有“欧陆地板专卖店”等字样,但上述材料中均没有被告合同章、被告的商品名称等表明是被告在某售的印记。

2002年1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一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该商标的形式为由7颗红色五角星组成的一个“~”形链条。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地板、半成品木料、木版材条等。

2002年1月28日,被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一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该商标的形式为在某文字母“EURO”中穿插了一条由6颗五角星组成的“U”形链条。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铺地木材条、胶合板等。

原、被告注册商标后,被告仍然使用“欧陆科诺”作为其销售的强化木地板的名称,并使用“(略)”加由7颗红色五角星组成的“~”形链条作为其标记,未有改变。

在某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2001年销售强化木地板商品的数量为(略).72平方米,比2000年销售数量减少了(略).47平方米,2002年未再进口该商品,只销售积压商品(略).66平方米。原告还主张该商品每平方米的纯利润为12.35元。被告提交了一份证明材料,主张2002年全年,其销售强化木地板的总量为7885平方米,销售利润为负数。对于双方所主张的上述情况,双方互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权为由,指控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的指控是否成立构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依据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该项法律条文的前提是须为知名商品。判断某一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需综合考虑其公众认知度、销售数量及范围、广告宣传投入等多种因素。

原告认为经过多年的经营,“欧陆地板”已成为其知名产品的特有名称、“(略)”加图形的标记是原告未注册商标,原告也使用多年,影响广泛。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销售的强化木地板是从德国威泰克公司进口的,商品上附带的是德国威泰克公司的“(略)”商标。那么,原告在某售该商品时应保留或标明该商品的原有名称、商标、厂商名称及产地等。现原告在某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某己的产品上使用“欧陆地板”名称及标记,且在某案诉讼中原告也没有主张“欧陆地板”名称及标记只是为了标明其服务,在某种情况下原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为知名产品,依据不足。另外,仅凭原告提交的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及北京室内装饰协会的推荐公告等证据,本院也不能认定“欧陆地板”为知名产品。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指控被告使用的“欧陆科诺”名称及“(略)”加图形的标记与其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被告双方曾有合同约定,在某方解除合作后,互不使用仿冒对方的商品名称及包装,但被告使用的“欧陆科诺”名称与原告的“欧陆地板”差异较大,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仿冒”。因原告没有提交显示自己的包装、装潢的证据,本院无法将之与被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相对比,故对包装、装潢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指控被告使用的合同书、定单、销售凭证等均使用了“欧陆地板专卖店”的字样,但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在某售时所使用的,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原告指控被告销售冒充进口的质量差的强化木地板,但原告提交的王涵的投诉信及德国克诺斯邦集团的传真件又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两项指控,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中华建筑报》上登载的声明,从该声明所针对的所谓“(略)”包装,到该声明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均不足以构成对原告商品声誉的损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注册的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原告于2002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某19类地板等商品上注册了第(略)号图形商标,取得了在某类商品上注册的该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有权根据自己注册的商标拒绝他人在某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并不否认其在某告注册商标的前后一直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但因原告在某册商标前对该图形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故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在某告将由7颗红色五角星组成的“~”形链条的图形注册为商标后,被告仍在某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图形作为其产品标记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被告虽也注册了自己的商标,该商标中虽也包含了一条由五角星组成的链条,但被告显然没有按照自己注册的商标形态使用,而是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参照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被告自认的销售数量,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结果、主观故意程度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酌定。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交的有相关性的支出凭证,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用凭证,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第(略)号注册商标;

二、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三、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百元;

四、驳回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17元(已交纳);由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OO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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