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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某玉,淮南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王旭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X村广场小区。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7日释放。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抢劫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某彭学兵,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渝、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某彭学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代理人陈某玉、王旭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驾驶黑色轿车窜至蚌埠市X区附近,使用电击棍强行将被害人万某某挟持上车,将万某某双眼蒙上、双手捆绑带至其位于本市X乡的家中。被告人张某以“帮人办事”为由,向被害人万某某要钱。后万某某向其母亲要钱,其母亲往万某某农业银某中汇入人民币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卧室对被害人万某某强奸二次,并为万某某拍摄裸体视频。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逼迫被害人万某某告知其银某密码后,驾车带被害人万某某至本市怀远县三桥附近的农业银某,张某分三次将卡内5200元人民币取走。随后,被告人张某开车将被害人万某某丢在本市X区双龙桥头附近,驾车逃跑。

2、2011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轿车窜至(略),持刀将被害人陈某劫持到车后座,将陈某的包劫得后放在车副驾驶位上,并用约束带将陈某双手反绑开车驶离小区。当车行驶至淮南市新体育馆十字路口附近时,被害人陈某打开左后车门跳车并呼救,被告人张某见状驾车逃离。次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本市X区通城国贸附近的农业银某,使用被害人陈某的信用卡取钱没有成功,从银某出来时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巡逻防控大队民警抓获。

经查,被害人陈某包内有现金2500元,百大会员卡四张某2500元,家乐福卡一张某500元,苏果会员卡四张某2000元,大润发会员卡二张某1000元,商之都会员卡一张某300元,加油卡、银某、行驶证等物品。案发后,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陈某跳车时因站立不稳摔倒,造成其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一人二次,持械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8067元、误某19177.2元、护某2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3618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淮南朝阳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淮南朝阳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强奸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接受处罚,但提出对卡内金额具体有多少不清楚,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其辩护某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某见:1、被告人张某抢劫数额巨大证据不足,定为数额较大较为适宜。2、被告人张某抢劫中不能认定的部分,如查证属实计入犯罪数额,此数额应属于犯罪未遂;3、对被告人张某抢劫罪的量刑应以数额较大对其量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驾驶黑色轿车窜至蚌埠市X区附近,使用电击棍强行将被害人万某某挟持上车,将万某某双眼蒙上、双手捆绑带至其位于蚌埠市X乡的家中。被告人张某以“帮人办事”为由,向被害人万某某要钱。后万某某向其母亲要钱,其母亲往万某某中国农业银某中汇入人民币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卧室对被害人万某某强奸二次,并为万某某拍摄裸体视频。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逼迫被害人万某某告知其银某密码后,驾车带被害人万某某至安徽省怀远县三桥附近的中国农业银某,张某分三次将卡内5200元人民币取走。随后,被告人张某开车将被害人万某某丢在蚌埠市X区双龙桥头附近,驾车逃跑。

2、2011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轿车窜至(略),持刀将被害人陈某劫持到车后座,将陈某的包劫得后放在车副驾驶位上,并用约束带将陈某双手反绑开车驶离小区。当车行驶至淮南市新体育馆十字路口附近时,被害人陈某打开左后车门跳车并呼救,被告人张某见状驾车逃离。次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到蚌埠市X区通城国贸附近的中国农业银某,使用被害人陈某的信用卡取钱没有成功,从银某出来时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巡逻防控大队民警抓获。

经查,被害人陈某包内有现金2500元,家乐福卡一张某500元,商之都会员卡一张某210元,百大会员卡四张,苏果会员卡四张,大润发会员卡二张,加油卡、银某、行驶证等物品。案发后,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陈某跳车时因站立不稳摔倒,造成其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在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制动八周,门诊随访。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7日被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当庭质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家乐福购物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商之都会员证消费明细查询单、淮南朝阳医院病案、协某、中国农业银某对帐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陈某、万某某的陈某,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视听资料VCD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抢劫被害人陈某家乐福会员卡一张某500元、商之都会员卡一张某30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安徽商之都淮南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管理部出具的会员证消费明细查询单以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淮南家乐福时代广场店出具的购物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该两份证据能证实案发时家乐福卡内余额计500元,商之都会员卡余额计210元。至于百大会员卡四张某2500元、苏果会员卡四张某2000元、大润发会员卡二张某1000元的指控,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来看,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对苏果会员卡和大润发会员卡的面额及实际金额均未作记载,对百大会员卡记载的面额与被害人陈某的陈某的卡内实际额并不一致,依据被害人陈某的陈某来确定苏果会员卡和大润发会员卡指控数额,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百大会员卡、苏果会员卡、大润发会员卡的关键特征之一卡号未能像家乐福会员卡、商之都会员卡一样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详加记录,导致上述会员卡在案发当日的现金余额及消费情况均未能通过调取会员卡消费明细查询单的方式加以客观印证、核实,现有证据对百大会员卡、苏果会员卡、大润发会员卡的指控数额的证明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即无法确定上述三种会员卡内的实际金额。故此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806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主张某医药费中有有效证据证明的为7786.5元,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误某19177.2元、护某2739.6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某误某标准和护某标准,因其仅提供城镇居民户口本,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事发前的收入,以及从事工作的性质,因此误某标准本院按安徽省2010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在单位在岗职工及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全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标准即每天67.23元计算,护某标准本院按上述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即每天75.55元计算。对于其主张某误某天数210天,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诊断是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结合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某时间酌定120天。故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当支付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误某8067.6元、护某2266.5元。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诉讼请求有相关票据支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其他财产损失4000元的讼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他财产损失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治疗应当支出相应交通费用,但被告人对该费用未提出任何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每天标准6元,住院期间30天,计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一人二次,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持械具抢劫他人财物二次,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某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抢劫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的辩护某见予以采纳,其他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的辩护某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依法赔偿,即医疗费7786.5元、误某8067.6元、护某2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9500.6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7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9500.6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启璋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王昌敏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某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某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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