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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证券公司与苏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国债回购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证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雁清,无锡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街第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乐宏伟,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国债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苏州公司与无锡公司分别于1995年3月29日、6月2日、6月8日、6月9日、7月4日先后签订了5份有价证券回购合约,回购方为无锡公司,返售方为苏州公司。1995年3月29日合约约定,1995年3年期国债券成交额为95万元,回购期限为9个月,回购价格为(略),总回购款为(略)万元;6月2日合约约定,1994年期国债券成交额为1000万元,回购期限为3个月,回购价格为(略),总回购款1048万元;6月8日合约约定,1994年2年期国债券成交额为500万元,回购期限3个月,回购价格为(略),总回购款(略)万元;6月9日合约与6月8日合约内容相同;7月4日合约约定,1994年2年期国债券成交额为300万元,回购期限3个月,回购价格为(略),总回购款(略)万元。上述5份合约签订后,苏州公司按约分别将5笔款共计2395万元人民币汇入无锡公司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的账户。随后,无锡公司在无任何国债实物券可供交割或封存的情况下,向苏州公司出具了5份国债券代保管单。回购期限届满后,无锡公司共偿还回购款519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1997年9月25日,苏州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锡公司偿付国债回购款本金1930万元及利息、罚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州公司与无锡公司所进行的5笔证券回购交易均未实际交割国债券,违反了证券回购的有关规定,双方所签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合约应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无锡公司拖欠回购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回购款本息的责任。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X号文件规定,协议约定期限内利息,按同期同业拆借利率计算,逾期给付滞纳金。无锡公司关于其与苏州公司为代理关系的答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无锡公司返还苏州公司回购款1876万元及利息(略)万元,并偿付协议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的逾付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无锡公司承担。

无锡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州公司因不是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而委托无锡公司为其进行国债回购交易,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苏州公司的购券款已融入全国证券交易的债务链条中,只有当无锡公司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的债权实现后,才能对苏州公司进行清偿;对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无错,原判决令无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逾期付款滞纳金应按全国国债回购清欠办公室有关逾期计息的规定办理。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苏州公司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无锡公司应承担偿还拖欠苏州公司的回购款的责任,不应按全国国债回购清欠办公室有关逾期计息的规定办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公司与苏州公司签订的5份国债回购交易合约,因无锡公司没有任何实物券可供交割或封存,属名为国债回购,实为变相拆借资金,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均应确认无效。无锡公司应当偿还尚欠苏州公司的购券款本金,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及逾期滞纳金。无锡公司关于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只有当其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的债权实现后才能向苏州公司清偿以及逾期滞纳金应按全国国债清偿办公室有关逾期计息的规定计付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无锡公司承担全部一审案件受理费,未体现苏州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国债回购协议无效方面的过错责任,应予纠正。无锡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判决主文未判明无锡公司向苏州公司付款的期限欠妥,亦应纠正;因国家对存贷款利率下调,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亦应适当降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无锡市证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876万元及利息(略)万元,并偿付协议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略)元,由无锡市证券公司承担(略)元,苏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略)元,由无锡市证券公司承担(略)元,苏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臧玉荣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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