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江苏金柳集团张家港钢绳厂与南京市浦口城市信用合作社、江苏康宝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柳集团张家港钢绳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浦口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宝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金柳集团张家港钢绳厂为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城市信用合作社、江苏康宝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8年3月18日以(1998)经终字第X号通知书,通知江苏金柳集团张家港钢绳厂在接到该通知之次日起15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该厂于1998年4月8日签收了通知书,同时又提出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于1998年6月24日发出(1998)经终字第55-X号通知书,认为该厂不符合免交案件受理费的条件,并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江苏金柳集团张家港钢绳厂于1998年7月2日签收了通知书。期限届满后,该厂仍未交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贾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8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