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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李某丁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邓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简称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海棠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张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李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海棠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海棠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李某丁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海棠湾管理委员会主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海棠湾”商标已经开始使用并已经具有了一定影响,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海棠湾行政区划编制、规划开发、媒体报道等证据均系在作为乡X区划的地名或者风景某的意义上使用“海棠湾”,并未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相结合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在商标意义上使用“海棠湾”。海棠湾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开始在不动产出租、典当等服务上使用“海棠湾”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使用“海棠湾”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认定错误。第X号裁定中所称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相关休闲度某区的房地产的开发利用或特定项目的实施产生消极影响的情形并不属于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考虑因素。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说明争议商标具有何某不良含义。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错误。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系在作为乡X区划的地名或者风景某的意义上使用“海棠湾”,由于海棠湾不是县X区划的地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海棠湾作为乡镇地名,争议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仅依据争议商标为地名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客观上会妨碍政府有关建设项目的实施、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妨碍他人申请此类商标注册,如系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说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认定错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海棠湾”之所以引起媒体和投资人的广泛关注以及媒体对其规划开发内容和投资接洽情况的集中报道,均由于海棠湾是三亚市政府规划开发的重大建设项目。“海棠湾”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海棠湾管理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海棠湾管理委员会作为三亚市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被赋予代表享有并使用“海棠湾”商标的权利,其不仅主观上具有使用的意图,而且客观上具有使用的效果,通过对“海棠湾”商标的系列宣传和推广,使“海棠湾”客观上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二、海棠湾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使用“海棠湾”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李某丁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海棠湾”商标,由李某丁于2005年6月8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受托管理、资本投资、租赁担保、典当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

2010年3月10日,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使用“海棠湾”商标的有关事实的主要有:1、《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三亚市X镇设置问题的请示》(2001年2月10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三亚市X区划问题的请示》(2001年5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三亚市X镇设置问题的批复》(2001年6月15日)、《三亚市X乡镇X区划实施方案的通知》(2001年8月7日),上述文件显示2001年8月设置海棠湾镇;2、三亚市规划局提交给三亚市委、市政府的《关于海棠湾概念性总体规划国际咨询工作方案的报告》(2005年4月30日),称拟定于2005年5月10日至2005年7月10日举行海棠湾概念性总体规划国际咨询;3、三亚市规划局提交给三亚市政府的《关于海棠湾概念性总体规划国际咨询费用的请示》(2005年5月11日);4、《三亚市海棠湾概念性总体规划国际咨询合同(送审稿)》(2005年5月15日),委托方为三亚市规划局,项目名称为三亚市海棠湾概念性总体规划;5、2005年5月22日香港《大公报》刊登的《李某丁诚父子将联手开发三亚海棠湾》的报道,其中提及李某丁诚父子将联手开发海棠湾;6、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年12月),提及规划将海棠湾南段作为三亚市生态旅游城市发展备用地;7、海棠湾镇获得的三亚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01年度某田水利基本建设二等奖、2002年度某田水利基本建设一等奖、2002年去冬今春瓜菜产销工作先进单位奖状,海棠湾司法所获得的三亚市司法局颁发的2002、2003年度某进集体奖状;8、2005年5月23日《大河报》刊登的《“超人”父子“瞄”住三亚》报道,提及李某丁诚父子决定联手开发海棠湾。海棠湾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三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显示该委于2007年9月21日决定成立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开发的若干意见》(2009年12月31日)中提及“高水平开发建设海棠湾、清某、棋子湾、尖峰岭、霸王岭、五指山等一批精品景某”。

2011年7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一、海棠湾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海棠湾休闲度某区作为三亚市政府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在2005年5月规划之初便已引起媒体和投资人的广泛关注,经媒体对其规划开发内容以及对知名投资人与当地政府接洽合作等情况的集中报道,“海棠湾”在短时间内迅速取得了较大知名度,并在海内外产生了广泛影响。其次,李某丁申请注册大量与海南地名、景某、物产有关的商标的事实以及媒体对其采访报道证据均证明其申请争议商标并非偶然,其在媒体采访时的自述足以印证其正是在明知“海棠湾”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某情况下,出于企图利用商标保护制度某取经济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因此,李某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海棠湾是三亚市政府规划开发的重大建设项目,也是《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开发的若干意见》中确定建设的精品旅游景某之一,对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建设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意义。作为休闲度某区,房地产的开发利用是其主要内容之一,而李某丁并非该项目的开发主体,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争议商标势必对该项目的实施产生消极影响,故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三、将“海棠湾”作为商标使用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四、根据在案证据,李某丁作为自然人并无从事不动产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结合其申请注册大量与海南地名、景某、物产有关的商标的情况,以及其自述的有关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可以认定其注册争议商标不是以使用为目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客观上不仅妨碍政府有关建设项目的实施,而且还会妨碍有正当需求的他人申请此类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海棠湾管理委员会的撤销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另查,2009年5月25日,《海南周刊》刊登了记者采访李某丁的题为《李某丁抢注独白,我的初衷是保护自己的策划》报道,其中,李某丁述称:2005年的时候,我在香港的报纸上看到一个信息——香港著名实业家李某丁诚先生表示将投资海南海棠湾。我获悉这个消息之后,第二天就从香港飞抵海棠湾,现场进行了考察。“海棠湾”将来也会是一个投资的热土。海棠湾将来一定会非常知名,那么知名的地名,作为商标来说,就会具有相当的价值。

李某丁还在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香水湾”、“椰林湾”、“铜鼓岭”、“新埠岛”、“东胶椰林”、“椰林海岸”、“神州半岛”、“南国黎寨”等与海南地名、景某有关的商标30余件,并且多件商标有转让记录。李某丁还曾与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取得联系,希望以高价转让“海棠湾”商标。李某丁未提供其使用“海棠湾”等商标的有关证据。

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三亚市海棠湾概念性总体规划国际咨询合同(送审稿)》载明:项目名称为三亚市海棠湾概念性总体规划,合同中提及规划定位为具有国际一流水准、以度某休闲产业为主导的三亚新城区,基地应当是以度某休闲功能为主的区域,设置有国际一流水准的各类度某休闲设施,如度某酒店、度某、度某居住、游艇港等。2005年5月22日,香港《大公报》刊登的《李某丁诚父子将联手开发三亚海棠湾》报道,香港和记黄埔董事局主席李某丁诚、电讯盈科总裁李某丁楷父子俩决定联手开发三亚海棠湾,早日启动高档酒店建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争议裁定申请书及答辩书、李某丁和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属于该条所称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海棠湾管理委员会作为三亚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海棠湾的开发建设。在商标评审阶段,海棠湾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关于海棠湾概念性总体规划国际咨询工作方案的报告》、《三亚市海棠湾概念性总体规划国际咨询合同(送审稿)》、《三亚市城市总体规划》、有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均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这些证据充分证明,海棠湾休闲度某区作为三亚市政府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经过有关媒体对其规划开发内容以及对知名投资人与当地政府接洽合作等情况的集中宣传报道,在2005年5月规划之初就已引起了媒体和投资人的广泛关注,“海棠湾”作为一个商业标识在短时间内迅速取得了较大的知名度,并在海内外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李某丁在知悉海棠湾开发建设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判断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本案中,李某丁在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香水湾”、“椰林湾”等与海南地名、景某有关的商标30余件,并且多件商标有转让记录。李某丁还曾与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取得联系,希望以高价转让“海棠湾”商标。李某丁亦未提供其使用“海棠湾”等商标的有关证据,上述情况足以认定李某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海棠湾作为三亚市政府规划开发的重大建设项目,是《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开发的若干意见》中确定建设的精品旅游景某之一,对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建设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意义。李某丁作为个人,无正当理由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海棠湾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海棠湾”商标争议裁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丁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审判员李某丁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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