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陵西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可成奇,该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阳至平,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证券公司海城分公司工行证券经营处,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经营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陵西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证券公司海城分公司工行证券经营处存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陕西办事处预交,不予退回。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如何承担。
审判长徐瑞柏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民
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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