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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梁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蒋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梁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梁某对原告称其承接了一单装修工程,想与原告合伙一起做,约定由原告出资50000元作为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履约金,利益对半分。2009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一旦乙方不选择参与施工该项目工程,事先由乙方支付的履约金50000元,由梁某在十日内全额退还乙方,不得拖欠。”当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收到50000元工程履约金的收条。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工程给原告做,2010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未某承接到工程,就要求被告退回该款,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书1份;2、收条1份。

被告未某,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工程履约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返回原告夏某工程履约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辉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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