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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杨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略)人民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杨某、李某乙因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城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城步苗族自治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发投资公司)因与杨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扣某了杨某、李某乙所有的挖掘机一台。2010年9月8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李某乙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李某乙偿还跃发投资公司借款252515元。2011年4月13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跃发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并向杨某、李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杨某、李某乙未自动履行,该院遂对财产保全的标的物挖掘机予以委托评估,并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城执字第12-X号执行裁定予以拍卖。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另有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本院(2011)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杨某、李某乙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40000元;唐端轩依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杨某申请执行,标的金额50000元;张居茂依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杨某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80000元。连同本案共4个执行案件,杨某、李某乙应依生效法律文书偿付债款合计622515元。另查明,本案拟处分的挖掘机系杨某从厂家按揭购买。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作出,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按照该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杨某、李某乙不服(2008)城民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百零二条异议审查范围。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某、冻结措施……”的规定,直接裁定拍卖财产保全中已扣某杨某、李某乙的挖掘机一台,并依法委托评估、拍卖,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拍卖被执行人的非抵押财产和抵押财产,并非杨某、李某乙异议所称“非抵押财产不可拍卖”。本案执行标的金额和参与分配标的额大于所执行财产标的金额,亦无杨某、李某乙在异议书中所称“超标的”事实存在。杨某、李某乙的异议不成立。据此,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

申请复议人杨某、李某乙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称,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跃发投资公司与杨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跃发投资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扣某了杨某、李某乙所有的挖掘机一台,该台挖掘机价值80余万元,而跃发投资公司的诉讼标的额只有34万元,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超标的保全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对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某有关财产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之规定,对杨某、李某乙所有的挖掘机不应采取扣某的方式,只宜采用扣某证照的方式进行保全。跃发投资公司提供担保人李某山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张友连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未经房产部门登记、评估,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即予以采用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2012)城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李某乙认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其挖掘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不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财产保全的标的物挖掘机予以委托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杨某、李某乙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志军

审判员陈更强

审判员何芳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贾鉴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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