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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底,被告人颜某的狱友向某进(在逃)邀颜某劫被害人昌某,颜某遂邀集何某(已判刑)参与,何某又邀集何某方(已判刑)参与。同年7月2日,颜某等四某在益阳汇丰小区鑫鑫宾馆聚集商量抢劫昌某后,颜某购买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尼龙绳二条、手某、胶带。4日晚11时许,颜某等四某乘出租车到桃江县X乡,向某进指认昌某居住的房屋,颜某、何某、何某方戴手某翻窗入室,何某方、何某撬开卧室,颜某、何某、何某方用尼龙绳捆绑住被害人昌某、孙某某夫妇的手某,用胶带封住昌、孙某嘴巴,威胁昌、孙某得出声,否则就要他们的命。颜某从书桌抽屉里搜取了几十元现金,何某从昌某裤袋里搜取了5300元现金及两台手某,何某方抢走了孙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颜某、何某方令孙某某交出了保险柜钥匙和密码后,在开锁时,因保险柜报警装置鸣叫,三人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何某分给颜某、何某方各1000元,分给向某进400元。经物价鉴定,金项链价值6480元,两台手某价值580元。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某,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劫罪。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的狱友向某进(在逃)提出抢劫桃江县X村的砂石厂业主昌某。2009年7月1日,颜某邀集何某(已判刑)实施抢劫,何某又邀集何某方(已判刑)参与。次日,颜某、何某、何某方、向某进在益阳火车站汇丰小区内的“鑫鑫宾馆”聚集商量抢劫昌某的方案,向某进介绍了昌某的家庭住址、家庭成员及经济状况,向某进提出他与昌某之间有交往,不便直接实施抢劫,他负责接应。颜某、何某、何某方均表示同意后,在益阳市鹿角园市场购买作案工具一把水果刀、二条尼龙绳。颜某准备了手某、胶带。7月4日晚11时许,颜某、向某进、何某、何某方四某乘出租车到桃江县X村,向某进指认昌某居住的房屋,相约抢劫后由向坐出租车接应颜某三人逃离现场。颜某、何某、何某方戴上手某翻窗入室,由颜某、何某控制昌某,由何某方持刀控制昌某妻子孙某某,以杀害昌某相威胁,强某昌某不得作声。颜某三人用胶带封住两被害人的嘴巴,用尼龙绳绑住两人的手某,何某方将书桌抽屉上的挂锁撬开,颜某与何某方各搜抢了几十元现金,何某从昌某裤袋里搜抢现金5300元及两台手某,何某方抢走孙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之后,颜某、何某、何某方威胁孙某某交出保险柜钥匙和密码,颜某与何某方在开锁过程中引发保险柜报警装置鸣叫,颜某三人遂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何某分给颜某、何某方各1000元人民币、手某一台,分给向某进400元人民币。经物价鉴定,被抢金项链、手某合计价值70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8日从益阳市“鑫鑫宾馆”提取住宿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人颜某于2009年7月1日入住该宾馆时登记的情况。

(2)辨认笔录(附照片),经证人汪某云辨认,向某进和颜某系2009年7月1日晚9时许入住“鑫鑫宾馆”的人。经被害人昌某辨认,向某进系曾在他经营的挖沙船打过工的人。经何某辨认,向某进和颜某系与他和何某方共同抢劫被害人昌某、孙某某夫妇的作案人。经何某方辨认,向某进系与他和颜某、何某共同抢劫被害人昌某、孙某某夫妇的作案人。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明2009年7月7日公安机关从何某方处扣押黑色滑盖“三星”手某一台、现金223元,从何某处扣押现金821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昌某。

(4)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益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颜某前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同案犯何某、何某方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5)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公安机关关于抓获

颜某经过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颜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列入网上在逃人员的情况及2011年12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抓获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

(1)被害人昌某、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5日凌晨,他们及两个小孩睡在床上,突然被人掐住脖子,用绳索捆住手某,用胶带封住嘴。他们发现对方共有三个人,其中两人控制昌某,一人控制孙某某,控制孙某人抢走了她的金项链。之后,对方威胁孙某出保险柜钥匙和密码,对方在开锁过程中引发保险柜报警装置鸣叫,对方逃离了现场。他们抢去昌某袋内大约5300元、孙某内约3000元。昌某证明,2008年,他邻居昌某平的狱友向某进在他经营的挖沙船上打过工。出事前两天,向某进给昌某平发信息,讲没有生活费了,叫昌某平给他打点钱,昌某答应。

(2)证人蔡某安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4日凌晨,他从益阳火车站搭乘4名男子送至花果山乡人和桥左拐500米处,其中1名男子给了他60元车费后搭车返回了益阳火车站,在车上他们互留了手某号码,他到火车站后过了10分钟,男子打电话叫他到花果山乡接人。他又开车赶到了花果山乡,但是未接到人。后他听花果山乡人和桥河边上当地人讲附近发生了抢劫案。

(3)证人昌某平的陈述,证明他服刑时认识了安化的颜某和常德的向某进。2008年,他们刑满释放后,向某进在他住处待了数月,他们多次与昌某吃饭。发生抢劫的前两天,向某进打电话说,他和颜某在湖北,都没有钱花了,请他寄点钱过去。昌某被抢后,向某进、颜某曾发短信告知“他们犯了事,准备走人,要借钱”。

(4)证人曹某娟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4日13时,她付给昌某1000元货款。14时,她借昌某4000元付沙船油钱,同日晚上还给了他。

(5)证人汪某云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1日21时,她经营的旅店来了两男一女,以颜某及吴某美(女)的身份证分别开了338、348房。一个体形单瘦身高1米8左右,操常德口音的男子与女的住在一起。7月2日退了338房,3日有四某一女住进了348房,4日2时退房。

(6)证人周某军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3日,两名男子在她经营的位于鹿角园市场的五金店内买了一把35厘米长带手某的单刃水果刀、一根长9米的蓝色尼龙绳、一根长11米的白色尼龙绳。

(三)鉴定结论

桃认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金项链价值5300元、项链吊坠价值1180元,“三星258”手某一台价值260元,“凯帝亚8800”手某一台价值320元,总计价值7060元。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分析报告、现场照片

记载内容为:案发地点为桃江花果山乡X村一砖混结构的平房,现场有胶带纸,东侧窗户开启,窗台有手某印、攀爬痕迹;厨房南侧窗户虚掩,窗台有撬压印、踩踏印;客厅南侧窗户虚掩,东侧木门门框有压痕,书桌的两个抽屉虚掩,另一抽屉摆在地上,床上遗留一蓝一白两根绳子,留有一双休闲乳白色皮鞋,抽屉锁扣被撬坏。附分析报告、现场照片,进一步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五)同案人的供述

(1)何某的供述,何某称2009年7月1日,颜某邀集他实施抢劫,他又邀集何某方参与。当晚,他和颜某在安化旅馆,他看见颜某着一个装有三双手某、一卷胶带的塑料袋。7月2日8时,他们赶到了益阳,并在益阳火车站旁一旅馆见到了颜某的朋友桃源人及其女伴。13时,何某方到达旅馆。桃源人向他们详细介绍了要抢的这户人家的位置、家庭情况及经济状况,并提出他与要抢的人之间有交往,不便现身。21时,他与何某方、颜某在火车站往朝阳路方向左侧一五金店购买了一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两根6米长的尼龙绳,连同手某、胶带放在一起。颜某出当天动手,因无钱租车,当晚未成。4日,桃源人的卡上到了钱,23时许,他们以60元租车到桃江县X村。在出租车上桃源人指认了要抢的房屋,并约定抢劫完后由他坐出租车接应颜某三人逃离现场。颜某三人戴上手某翻窗入室,发现床上睡着一男一女及两个小孩,他与颜某控制男屋主,何某方拿着一把刀按住女屋主,并威胁说“不准反抗,不准作声,如果犟,就要命”。他们用绳索捆住男、女屋主的手某,用胶带封住了他们的嘴。颜某、何某方在抽屉里搜到一些零钱,何某方搜到一枚戒指。他从裤袋内搜到现金5000余元。颜某、何某方按保险柜密码时,保险柜发出很大的报警声,他们逃离了现场。在逃跑途中,他分给颜某、何某方每人1000元和一部手某,分给桃源人400元。

(2)何某方的供述,何某邀集他实施抢劫,他到益阳火车站的招待所后,见到了何某、颜某、桃源人及其女友。桃源人介绍了要抢的这户人的住址、家庭情况及经济状况。他与何某、颜某在火车站往朝阳路方向左侧的一个五金店内买了一把长约30-40公分的水果刀、一根较细的绿色尼龙绳、一根较粗的白色尼龙绳,连同之前准备好的手某、胶带放在一起。颜某出当天动手,因无钱租车,当晚未成。4日,桃源人的卡上到了钱,23时许,他们以60元租车到要抢的那户人家,在车上桃源人指认了要抢的房屋,并约定抢劫后由他坐出租车来接应颜某三人逃离现场。颜某三人戴上手某翻窗入室,看见床上睡着一男一女及两个小孩。颜某、何某控制男屋主,他控制女屋主,并讲“你还犟,你不要命了”。他们用绳索捆住了男、女屋主的手某,用胶带封住了他们的嘴。他拿了女屋主脖子上一根带坠子的金项链,但告诉何某只找到一枚戒指。颜某按保险柜密码时,保险柜发出很大的报警声,他们往外跑。逃跑中,何某分给他与颜某各1000元和一台手某。

(六)被告人颜某的供述。颜某对其伙同向某进、何某、何某方入室抢劫昌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入户,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不仅主动邀集他人共谋抢劫、准备作案工具,还积极实施了持刀威胁、捆绑被害人、搜抢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颜某的刑期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谷雨

代理审判员邹隽

人民陪审员杨德芳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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