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猴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建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猴王建设总公司为与湖北恒建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民初字第3—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7年9月19日向上诉人发出限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1997年10月10日,上诉人以其资金紧张为由,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1997年10月21日,本院通知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并告知上诉人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997年11月13日,上诉人收到本院通知后,至今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彦祯
审判员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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