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市财政局。住所地:淄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广兴,淄博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山东分行。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曲仁明,山东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全兴总公司。住所地:沂源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昌军,淄博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财政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山东分行、沂源县全兴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淄博市财政局于1997年11月10日以服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淄博市财政局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撤诉条件,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淄博市财政局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淄博市财政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贾静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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