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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横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某苏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广西横原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合,广西横原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何居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横县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横县民政局干部。

第三人卢×,女。(以婚姻登记的信息为准)

原某苏某诉被告横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要求原某修改起诉状,原某于同年11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合,被告横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横县民政局于2010年4月9日向原某和第三人“卢×”颁发桂横结字(略)号《结婚证》。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某苏某、第三人卢×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某苏某与第三人卢×的身份情况;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苏某与卢×亲自到婚姻登记现场申请结婚登记并作出声明;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经审核认为原某与第三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依法颁发结婚证;4、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证明颁发《结婚证》行为合法。

原某苏某起诉称,2010年4月9日原某与被诉的桂横结字(略)号《结婚证》上的卢×在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卢×在婚后第三天以回娘家为由离开原某家后音讯全无。2011年9月1日经广西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查明,被诉的桂横结字(略)号结婚证上的卢×是其假冒他人身份进行登记,结婚档案上卢×的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均属虚假。被告没有认真核查结婚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草率颁发《结婚证》,造成原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无法再与他人结婚,侵犯了原某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颁发桂横结字(略)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并撤销该《结婚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某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与原某结婚的卢×是其假冒他人身份进行登记,2009年2月7日签发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均为虚假。

被告横县民政局辩称,被告颁发桂横结字(略)号《结婚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为原某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具体步骤如下:1、依法审查身份及证件材料。颁证人员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原某和卢×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原某进行审查,将其本人与身份证件的照片进行比对,确认原某和卢×本人亲自到结婚登记现场,确定结婚双方提供的证件形式上真实有效。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2、原某、第三人双方亲笔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声明书》的内容与双方口述情况、证件材料的内容完全一致,完全符合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3、经审查确定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法定条件,颁发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职权和能力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实地核查和对当事人的相关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被告颁发桂横结字(略)号《结婚证》的行为合法。现出现“卢×”冒用他人身份与原某登记结婚,原某也有一定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广西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对卢×父亲卢××的询问笔录、卢×的户籍证明,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6日调查卢××的笔录两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提取的广西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对卢×父亲卢××的询问笔录、卢×的户籍证明,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6日调查卢××的笔录两份无异议;被告对原某提供的广西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苏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其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能证明:2010年4月9日,与原某苏某登记结婚的“卢×”假冒身份证号码为452123××××××××××××的卢×的身份与原某登记结婚。被告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能证明被告颁发被诉的《结婚证》的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卢×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某苏某与冒用卢×身份信息的某人(身份不明)到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登记双方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各自身份证件和户口簿,并当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工作人员经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登记法定条件,制作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人在《处理表》中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某和“卢×”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桂横结字(略)号《结婚证》。婚后不久,“卢伶”离家出走。经广西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证明,家住宾阳县X村X号、身份证号码为452123××××××××××××的卢×已于2004年与四川省人结婚且生育有一男一女,现在四川生活;于2010年4月9日与横县X村十四队X号苏某全登记结婚的“卢×”是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件办理结婚登记,苏某提供的卢×2009年2月7日签发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复印件)均为虚假。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为原某、第三人“卢×”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审查并比对了原某及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对两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询问和核对,并经双方当场声明各自材料属实、自愿结婚后方予以办理结婚登记及颁发《结婚证》。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被告对第三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制作的身份证件未能识别真伪,致使作出了错误的结婚登记行为,对此应依法予以纠正。原某没有了解第三人的真实身份便与其结婚,造成结婚登记错误,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向原某和第三人“卢×”颁发《结婚证》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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