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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8.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彭昭芬   文号:97年度上國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邱一峰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洪大植律師

林建志律師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施懷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乙○○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

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關

於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負擔百之七,餘由上訴人乙○○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臺

幣伍萬陸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為上訴人乙○○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其服役於海軍陸戰隊

陸戰第99旅砲兵營第3連期間,奉命於恆春地區執行洋蔥助割任務。

於民國(下同)94年4月9日執行該任務時,因部隊長官未發給護目鏡

以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乙○○眼睛受到真菌感染,復因所屬部隊長

官阻礙而延誤就醫,導致乙○○右眼眼角潰瘍後合併角膜白斑,視力

由1.0降至0.1,且無法回復而幾近失明。乙○○曾於95年3月20日以

書面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請求

損害賠償,惟經海軍司令部於95年6月13日函覆拒絕賠償,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海軍司令部賠償新臺幣(下同)4,117,656元(含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3,117,65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海軍司令部應給付

乙○○1,691,935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乙

○○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海軍司令部

應再給付乙○○2,42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

海軍司令部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海軍司令部則以:乙○○所稱權利受損害即因執行洋蔥助割任務致視

力受損時,係具有軍人身分,與國家處於特別權力關係,並非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人民」,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海軍司令部賠償

其損害。又海軍司令部係依國防部89年4月24日(89)貞贊字第207號

令頒「三軍聯訓基地訓練整體規劃」,為敦親睦鄰而下令所屬人員執

行洋蔥助割任務,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又依94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2

日之三軍聯訓基地94年洋蔥助收任務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助割人員

必要之採收用具如棉布手套、護目鏡等,應由各申請助割之農戶自行

提供,軍方僅提供兵員,是海軍司令部就乙○○所受傷害亦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又乙○○於94年4月9日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時右眼遭異物感

染,而於翌(10)日下午4時至所屬營醫務室求診,軍醫官原欲先施

以眼藥水及藥膏治療,惟遭乙○○拒絕,因恆春地區設有眼科之財團

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下稱恆春基督教醫院)當日下午並無門診,且

乙○○當時症狀並不符合急診作業之處理範圍,軍醫官遂開具翌(1

1)日之轉某予乙○○,詎乙○○竟未於該日就醫,遲至94年4月12

日下午5時許,始因眼痛再度至醫務室求診,而由海軍司令部所屬人

員陪同至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是海軍司令部並無延誤乙○○就醫之

行為。又縱認海軍司令部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乙○○權利之行

為,惟經海軍司令部下令執行洋蔥助割任務之兵員共有數千人次,卻

僅有乙○○一人受此損害,難認海軍司令部下令助割洋蔥之行為與乙

○○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倘認海軍司令部對乙

○○所受上述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已受領之撫卹金應予扣

除;且乙○○於領取轉某後未即時就醫,復擅自脫隊流連網咖,其

就所受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大部分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海軍司令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

海軍司令部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

海軍司令部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乙○○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乙○○原服役於海軍司令部所屬海軍陸戰隊陸戰第99旅砲兵營第

3連一兵,於94年7月5日退伍。其於94年2月至同年4月間奉命於恆春

地區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於執行該任務時未獲配載護目鏡。於94年4

月9日,乙○○於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時右眼眼角膜遭異物感染,於翌

(10)日(星期日)下午4時許,因眼睛不適至所屬營醫務室求診,

因恆春地區設有眼科之恆春基督教醫院當日下午並無門診,遂由軍醫

官開具翌

(11)日之轉某予乙○○,然乙○○屆期並未持該轉某至醫院就

診,迄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乙○○復因眼睛不適至營醫務室求

診,於當日下午7時由所屬長官陪同前往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

翌(13)日前往該院複診,經該院醫師建議而於當日轉某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

醫師診斷為右眼角膜潰瘍、黴菌感染,於當日辦理住院並進行右眼手

術治療,於同年4月29日出院。嗣於94年5月16日,乙○○因右眼視力

模糊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眼角膜潰瘍後合併角膜白斑,

左眼視力為1.0,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無法恢復,並於94年6月4

日出院。嗣乙○○於95年3月20日以書面就其所受上開損害向海軍司

令部請求國家賠償,經海軍司令部於95年6月13日以湯律字第(略)

439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程護理記錄、海軍陸戰

隊守備旅砲兵營門急診人數統計表、恆春基督教醫院病歷、轉某、

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國家賠償請求書、上開海軍司令部函及拒絕賠

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1、53至62、76、117至121、128至1

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

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

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

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查:

(一)乙○○主張其於服役期間奉海軍司令部之命於恆春地區執行洋蔥

助割任務,因該任務之承辦人員執行公務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上述損害,則乙○○當時與海軍司令部間雖具有特別權力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乙○○仍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是海軍司令部抗辯乙○○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人民

」,不得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並不足取。

(二)海軍司令部雖抗辯國防部於89年4月24日以(89)貞贊字第207號

令頒總長於89年4月13日所主持「三軍聯訓基地訓練整體規劃」,其

中包括洋蔥助割任務,而於94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2日召集之協調會

議紀錄中亦載明助割人員必要之採收工具應由申請之農戶自行提供,

則海軍司令部下命所屬官兵執行洋蔥助割任務,難謂有何不法等語,

並提出國防部89年4月24日(89)貞贊字第207號令、「三軍聯訓基地

訓練整體規劃」提報指(裁)示事項分辦表及三軍聯訓基地94年助收

任務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惟依上開分辦表

第8項所載:「推展:有關洋蔥助割工作,本人已批示,責由基地指

揮官權宜為之」(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海軍司令部依上開命令固

有權下令所屬官兵執行洋蔥助割任務,然其就執行該任務之官兵仍負

有保護其安全、健康之義務。又上開會議紀錄關於「各承辨單位報告

」部分固記載:「請各申請戶提供助收人員必要之採收用具,如棉布

手套、護目鏡等」,而主席亦裁定:「請各農會及保力村要求各洋蔥

戶,確實備妥護目鏡及手套供助收人員使用」(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

、85頁),然此僅係明定採收用具應由申請助收之各洋蔥農戶提供,

而海軍司令部仍應督促各該農戶確實備妥護目鏡及手套等用具供執行

洋蔥助割任務官兵使用,始能謂已善盡其保護義務。查乙○○於執行

洋蔥助割任務期間,從未獲配戴護目鏡,致其眼睛受異物感染而受傷

,已如前述,而海軍司令部並未舉證證明其負責執行該項任務之承辦

人員已確實督促申請助收之農戶備妥護目鏡供執行助割任務之官兵使

用,是乙○○主張海軍司令部負責執行洋蔥助割任務之承辦人員執行

該項職務之行為有過失,應屬可取。

(三)海軍司令部雖又抗辯其命助割洋蔥之兵員前後共有數千人次,然

僅乙○○受有上述損害,難認乙○○所受上開損害與海軍司令部下令

執行助割洋蔥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依乙○○所提出之相關報導,分別記載:「根據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

研究所最近在屏東與高雄洋蔥栽植地區完成的調查顯示,在洋蔥採收

季節,當地洋蔥田空氣中可能導致角膜感染的真菌菌屬(如:Asperg

illus、Fursarium、Acremonium等)濃度顯著上升;屏東車城與高雄

林園從事洋蔥農作者,過去三年至眼科求診的人數比例是非從事蔥作

者的4.48倍…由於真菌性角膜炎的發生,常因眼睛角膜受到來自植物

(如:葉片、樹某、稻殼)、木片等物質之侵入致使角膜受傷,使得

真菌孢子能在角膜基質上生長,而引起角膜炎;或是在外物侵入後,

因搓揉眼睛導致眼中真菌深入傷口生長所致…洋蔥工人眼部易遭異物

侵入割傷角膜,再受到真菌感染。11名眼睛失明個案均指出遭洋蔥片

或外物侵入導致受傷…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特別呼籲,蔥農僱用工人

進行農作採收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受僱者具保護功能之

護目鏡,並教導受雇者確實使用;從事農作之勞工朋友亦應於作業時

配帶適當的護目鏡,以減少眼部受傷與真菌感染」(見原審卷第10、

1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職業病防治中心3年來,追蹤調查

屏東縣車城和恆春地區的洋蔥農戶發現,有20名農民因採收洋蔥,導

致眼部嚴重受創…由於當地蔥農長期暴露在土石飛揚的環境中採收洋

蔥,除了導致眼角膜版刮傷或失明的嚴重職業性傷害外,根據職業病

防治中心調查發現,車城和恆春蔥農的眼部經常會有異物感染或眼睛

乾澀,到眼科就醫的比率為沒有採收洋蔥農人的3倍…三、四月正是

車城和恆春一帶的洋蔥採收期,莊弘毅(職業病防治中心醫師)呼籲

蔥農,上工時一定要戴上護目鏡或防風眼鏡,以保護眼睛,視為農忙

時節的必備工具」(見原審卷第12頁);「洋蔥農在強勁的落山風中

採收洋蔥,眼部如果未經防護,眼角膜很容易被洋蔥屑刮傷,使得黴

菌孢在角膜基質上生長,或是在外物侵入後,因搓揉眼睛導致眼中黴

菌深入傷口生長,引發黴菌性角膜炎…可導致明顯的視力減退,嚴重

時可能需要進行角膜移植或終至失明…過去恆春地區的洋蔥工人角膜

受傷之初因未被及時診斷為黴菌感染,導致延誤療程;加上黴菌感染

無特效藥,不像細菌感染容易治療,造成許多患者須接受角膜移植甚

至眼球摘除手術,但這類眼部疾病是可以加以防範的,護眼的第一步

驟就是配戴護目鏡,防範外物入侵眼部…」(見原審卷第13頁);又

依「臺灣南部洋蔥農作地區空氣中真菌暴露評估與真菌性角膜炎關連

性之探討」一文之「結論與建議」亦記載:「不論落山風區或非落山

風區,在洋蔥採收季節,蔥田空氣中真菌濃度均大量上升…顯示在採

收季節空氣中富含大量的真菌,而堆積大量洋蔥的分裝及集散地點尤

有甚之。除真菌總濃度上升外,空氣中可能導致真菌性角膜炎之危險

菌屬…亦明顯上揚,對戶外洋蔥作業人員具有相當的潛在威脅…為預

防真菌感染造成角膜炎,建議於洋蔥採收季節,蔥農與雇用的採收工

人在田間與集散分裝地點工作時,均應配戴具防護微粒之眼罩式防護

眼鏡…」(見原審卷第31頁)。顯見在洋蔥採收季節,因洋蔥田空氣

中可能導致角膜感染的真菌菌屬濃度顯著上升,如採收洋蔥工人未採

取眼睛保護措施,即容易發生眼部遭受異物侵入割傷角膜而受到真菌

感染,致引發角膜炎而受傷害。

經原審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據覆:「採收洋蔥並非皆會造成角膜受

損之情形。病患(指乙○○)之眼睛由輕微不適至視力嚴重受損並證

實為黴菌之感染,疑似和採收洋蔥時之異物入眼有關。其於94年4月1

3日至本院就診,到院前已有接受抗生素治療,當時右眼視力為20公

分前可見手動,有角膜潰瘍併蓄膿之情形。過去高雄榮總亦有曾經治

療農作物採收時異物入眼而感染之病例,其治療過程及結果則視個案

之病情輕重而有所不同」,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4月20日高總管字

第(略)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

;而乙○○於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期間,並未獲配戴護目鏡,已如前述

,且海軍司令部亦自認其所屬部隊人員於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期間,除

乙○○外,尚有11位官兵亦同受不明異物侵入,致有眼睛疼痛症狀而

送醫治療情形(見原審卷第61、75頁),是綜合上開情節,堪認乙○

○係於未配戴護目鏡之情況下執行洋蔥助割任務,致眼睛受感染而受

傷,是乙○○所受眼部傷害與海軍司令部負責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承辦

人員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乙○○據以請求海

軍司令部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茲就乙○○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右眼角膜潰瘍後合併角膜白斑,雖經治療

,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且無法恢復一節,業據其提出三軍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固係勞工因普

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

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

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受不能復原

之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又卷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係學者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

見原審卷第197頁),亦非不得據以為認定體力勞動者因所受身體障

害程度致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參考。經查乙○○因本件事故所遺存之

上述右眼障害狀態,依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為殘廢等級

第11級(見原審卷第191頁),對照上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97頁),應認乙○○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為38.45%。

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乙○○係於94年7月5日退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倘乙○○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自其退伍後應有完全之勞

動能力得以就職。又乙○○主張其於退伍後原從事保全工作,平均每

月薪資為31,383元,嗣因視力不佳無法勝任工作,於任職三個月後即

遭辭退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0、91

頁),堪信為真實,是乙○○主張以此數額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應屬可取。又乙○○係於73年1月16日出生(見原審卷第3

8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服役中,已如前述,故自其退伍之翌

日即自94年7月6日起算至年滿60歲(即133年1月16日)止,尚得工作

38.54年,準此計算並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乙○○就此部分原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

3,158,356元(計算式為:31,383×12×0.3845×21.(略)〈即3

8.54年之霍夫曼係數〉=3,158,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乙

○○就此部分請求賠償3,117,656元(見原審卷第6頁),應屬有據。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查乙○○於事發時年僅21歲,正值青春年華,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

述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回復,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

請求海軍司令部賠償慰撫金。爰斟酌乙○○為高職畢業,因受有上述

傷害自退伍後僅工作3個月即遭辭退,迄仍無業等情狀後,認乙○○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三)依上所述,乙○○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17,656元(計

算式為:3,117,656+600,000=3,717,656)。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海軍司令部抗辯乙○○於94年4月9日執行助割任務時因右眼遭異

物感染而於翌(10)日下午4時至所屬營醫務室求診,軍醫官原欲先

施以眼藥水及藥膏,惟遭乙○○拒絕,因恆春地區設有眼科之恆春基

督教醫院當日下午並無門診,且乙○○當時症狀並不符合海軍司令部

衛生勤務教範「急診作業」之處理範圍,軍醫官遂開具94年4月11日

之轉某予乙○○,然乙○○並未於該日持轉某至醫院就診,且於

94年4月12日擅自離開工作地點並流連網咖,迄至該日下午5時許因

眼睛不適復至醫務室求診,其所屬長官即於當日下午7時陪同乙○○

前往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等情,業據其提出海軍陸戰隊守備旅砲兵營

門急診人數統計表、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書、海軍司令部

衛生勤務教範「急診作業」及恆春基督教醫院94年4月份醫師門診時

間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78、86、135至142頁),堪信為真實。

(二)據海軍陸戰隊陸戰第99旅砲兵營少尉醫官馬宗良於上開案件調查

報告書記載:「…當天(94年4月10日)為週日下午,恆春基督教醫

院只有急診,沒有眼科門診,我考量到乙○○的眼疾還是給眼科醫師

看比較妥當,而急診值班醫師通常都是內外科及一般科的醫師來擔任

,不太可能有眼科醫師,我也怕急診醫師處理不當,在希望乙○○得

到最好的醫療照顧,因此決定隔天(4月11日)早上再請他去看眼科

,另外,乙○○的病情也不符合急診的程度…我便開立「4月11日上

午0000-0000恆春基督教醫院眼科」之轉某給乙○○,請他向連隊

請假去看病…只有開轉某給他,也沒有答應他會派救護車送他去醫

院…94年4月11日我整天都在醫務所留守,沒有看到乙○○來看診…9

4年4月12日星期二下午約5點多,我在醫務所,乙○○第二次來醫務

所,我看他的右眼比上次更紅腫,就問他:『昨天有沒有去轉某』

,他回答:『因為這二天都要出洋蔥公差,沒有時間去轉某』,他的

轉某也弄丟了,因此我便再開一張隔日上午的轉某,請他務必請

連上幹部帶他去轉某…」(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另海軍陸戰隊

陸戰第99旅砲兵營第3連士兵曹致敏亦於上開案件調查報告書記載:

「94年4月12日本人跟乙○○一起出洋蔥公差,那時我跟他在同一組

,一起被分到位於恆春機場附近的農地,大概從早上10點初開始做,

那時他已經有眼睛痛的症狀,在早上集合時,陳員自己也跟我說:『

本來今天我應該去轉某,但我怕出公差的人數不夠,所以沒去』,後

來一直做到大約中午12點多吧,就休息吃飯…因為當時在田裡休息吃

便當時,陳員就有想跑掉的念頭,他有跟我討論說覺得這邊的蔥農待

遇很差,那時他就有在計畫中午休息時要走,所以我們走了之後,也

沒有打算回去原本的蔥農那邊,而且當時他決定要走,也不是因為他

的眼睛痛,是他原本就想跑掉去玩…後來我們倆就到了網咖,那時大

概2點吧,在上網的途中,他的眼睛還是在痛,眼睛紅紅的,一直流

眼淚,但他也沒有很在乎他的眼睛,也沒有說要看醫生或買藥什麼的

,只是一直用手去搓他自己的眼睛,或偶爾到廁所用水沖洗,在上網

的途中,他沒有提到說自己的眼睛痛啊,痛到受不了啊,都沒有,他

一樣玩得很開心…」(見原審卷第77頁);又乙○○亦自認其於94年

4月11、12日被指派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時,並未告知所屬長官其因眼

疾須轉某治療之事,且確有於94年4月12日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期間前

往一家網咖店(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107頁)。顯見乙○○於94年

4月10日因眼睛不適第一次至醫務室求診時,因其當時病症不符急診

作業所定急診處理範圍,軍醫官馬宗良乃開立翌(11)日之轉某

予乙○○,然乙○○於94年4月11日、12日奉命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時

,並未告知所屬長官須轉某就醫之事,亦未持該轉某向所屬長官請

假就醫,甚而於94年4月12日執勤時擅自離開工作地點前往網咖遊樂

,直至當日傍晚因病情加重始再度至醫務室求診而送急診醫治,核其

情節,實難謂乙○○所屬部隊長官有何阻止其就醫之行為,而係因乙

○○自己之行為致未及時就醫而使所患眼疾病情惡化,是海軍司令部

據以抗辯乙○○就其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應屬可取。爰斟酌兩造上

開行為對乙○○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乙○○應負50%之過

失責任,依此計算,乙○○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海

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為1,858,828元(計算式為:3,717,656×50%=1

,858,828)。

七、末按軍人撫卹條例係國家對因公受傷或死亡之軍人或其家屬,對之予

以補償或恩給,以照顧彼等日後生活之規定,並非對軍人執行公務致

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國家予以賠償之規定,是被害人縱由軍人撫

卹條例獲有給付,該給付並非損害賠償,自毋須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

除。查乙○○因本件事故受傷固曾受領74,140元之撫卹金,此有國防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8月23日隋玟字第(略)號函及發卹通知

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4、65頁),然依前揭說明,海軍司令部就此部

分金額不得主張自其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八、綜上所述,乙○○請求海軍司令部給付1,858,8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

之判決部分(即請求海軍司令部再給付166,893元本息部分),尚有

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海軍司令部敗訴

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

,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本院判命海軍司令部再給付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海軍司令

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

法官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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