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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刘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石柱县XX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刘X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石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XX,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XX诉被告刘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再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0年12月4日15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货车,从赶家桥往西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赶家桥至西沱路段9km时,与原告罗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摩托车同向刮擦,造成原告罗XX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9158.50元,其中有8500元系被告刘XX支付,在治疗期间,原告及亲戚花去交某679元。住院期间被告刘XX给原告现金700元。被告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属被告刘XX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9158.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护某11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某679元、误工费17694.8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50元,共计38272.30元,扣除被告刘XX已支付9200元,还应承担29072.30元。

被告刘XX辩称:对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护某、后续治疗费、交某、误工费及摩托车修理费有不实之处,护某应当参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属原告举证所需,交某只能认可原告的护某人员及原告本人往返共81元,摩托车修理费应凭正式发票赔偿。

被告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完税证明,应当按照重庆市2010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20790元计算,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为住院时间加出院证上医嘱要求休息时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若住院时间超过8天,则认可220元,护某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交某只能有20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按最低金额,没有鉴定则不认可,医药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凭票据赔偿,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15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渝x货车,从赶家桥往西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赶家桥至西沱路段9km时,与原告罗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摩托车同向刮擦,造成原告罗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2010年12月4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以(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2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共花医药费8910.06元。2012年1月17日,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XX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包括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1至14周,后续医药费约5000元至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XX所驾驶车辆渝x号在被告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交某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XX支付医药费及现金92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受伤时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老鹰堂煤矿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罗XX在本次交某事故中受伤,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XX所驾驶车辆渝x号车辆在被告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中:原告罗XX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就医的医药费8910.06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石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同时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此种处理方法对各方当事人所涉及的利益很小),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8天(第一次住院11天,第二次住院酌定为10天,出院后酌定为11周),每天按63元(2010年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090元/年÷365天)计算,误工费为6174元。护某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按1人计算,应为50元/天×11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天=22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酌定为5000元。交某:根据原告的陈述,事发后入院是被告将其送至医院的,出院是自行回家的,出院后的复查有医药票据的有3次(2011年3月2日、2011年7月30日、2012年1月11日),单程共计7次,每次按2人计算,单程票价27元,共计378元。关于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45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19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132.06元。被告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102元,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6030.06元,但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XX已支付给原告92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刘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某等共计17102元(其中前三项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罗XX承担82元,被告刘XX承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诉费又不提交某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江再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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