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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12月30日因患肺结核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代理检察员邹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麻古仍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向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系吸毒人员,为获取吸毒毒资,从“波徕仉”处购买毒品麻古30粒,然后进行贩某。

1、2011年11月25日晚,吸毒人员刘某、王某、外号“X”又要求刘某帮忙到楼梯间进行交易。当晚21时许,被告人向某将一条(10粒)毒品麻古及吸食工具送至玉合宾馆X楼,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

2、2011年11月26日凌晨零时许,“平徕”等人吸食完毒品麻古后,“平徕”再次借用刘某手机拨打被告人向某的手机,要求购买毒品麻古一条(10粒)。约20分钟后,被告人向某将一条(10粒)毒品麻古送至玉合宾馆,并要求在一楼进行交易。“平徕”仍要刘某出面交易。被告人向某在玉合宾馆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条(10粒)毒品麻古卖给刘某。

3、2011年11月26日上午,在侦查人员的要求下,刘某同意配合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向某。上午10时许,刘某拨打被告人向某的手机,要求购买毒品麻古一条(10粒),并约定在玉合宾馆X楼楼梯间进行交易。11时许,被告人向某在玉合宾馆X楼楼梯间,以250元的价格将5粒毒品麻古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刘某将情况报告了侦查人员。侦查人员在玉合宾馆门口将被告人向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内装5粒红色小药丸的绿色塑料管。后刘某主动将其从被告人向某处购买的5粒毒品麻古上缴。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缴获的10粒红色小药丸净重0.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麻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向某告人向某购买毒品麻古的经过及配合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向某的经过。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刘某代“平徕”向某告人向某购买毒品麻古的经过。

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从12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向某出售毒品的是被告人向某。

5、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明侦查机关提取被告人向某贩某给刘某5粒红色小药丸、从被告人向某身上缴获5粒红色小药丸及扣押该10粒红色小药丸;另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1250元。

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缴获的10粒红色小药丸净重0.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麻古)。

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向某和证人刘某为贩某毒品进行电话联系的时间和时长。

8、祁东县公安局城连墟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波徕仉”主体不清。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系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身份和年龄情况。

11、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证明祁东县看守所因被告人向某患双肺肺结核、双肺肺炎而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向某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向某贩某毒品违法所得1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某庚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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