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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东辉诉陈某甲、曲某某、田某某、王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东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46岁。

被告:曲某某,男,45岁。

被告:田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王某乙,男,29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市公安局对面。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丙,男,1979年12月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东辉诉被告陈某甲、曲某某、田某某、王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王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变更诉请申请等法律文书。原告高东辉申请撤回对曲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639-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后被告王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639-X号民事裁定书,王某丙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辉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和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和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6时50分,王某乙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货车违反禁令指示标志在京沈高速公路东行x处,与前方向已发生事故的曲某某驾驶的黑x号中型货车和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局部损坏及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的豫x号客车的司乘人员高东辉受伤和高速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乙负主要责任,高东辉负次要责任,曲某某和陈某甲无责。经查豫x号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冀x(冀x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实际车主为王某丙。因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投保车辆的第三者,是我公司投保车辆的司乘人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要求赔偿x元明显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必须按农村标准计算,法医鉴定与实际伤情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陈某甲和王某丙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高东辉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高东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高东辉因此严重受伤的事实;2、高东辉身份证、暂住证及车主李杰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和商丘中心汽车站证明一份,证明高东辉因从事交通运输业暂住于李杰家,从2006年5月开始一直从事售票工作,到事故发生后回家养伤,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3、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证明高东辉在辽宁住院的实际情况以及严重受伤的事实;4、葫芦岛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时把名字误报为高权;5、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高东辉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x.58元;6、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高东辉之父和叔叔的身份证及工资证明及因护理高东辉引起的工资扣发证明,证明原告高东辉需两人护理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7、假肢定金收据1张、配备假肢诊断证明2份(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和锦州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各1份)、驻马店驿城区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安装配备假肢的实际情况及所需花费的实际费用及计算方式;8、冀x-x挂车行驶证和王某乙驾驶证及王某乙、王某丙的身份证,证明冀x实际车主是王某丙及被告的主体资格;平安财险保单1份,证明冀x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永安财险保单1份,证明豫x号客车投有司乘人员险及交强险和三者险,永安财险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9、高东辉鉴定书及照片,证明高东辉因事故严重受伤达三级伤残;10、鉴定费发票和复印费发票,证明鉴定费700元、复印费96元;11、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因事故发生实际支付交通费x元;12、食宿费票据若干张,证明花费1203元。

被告永安财险和平安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甲和王某丙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高东辉提交的证据1、3、4、5、9、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8、11、12和6中护理人员费用计算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应提供工资证明,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章;不能证明高家思和高家彦是护理人员;假肢应在本地商丘配普通型国产假肢;证据8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从交警队调取;证据11、12均数额过高。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6、7、8、12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4日6时50分,王某乙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货车违反禁令指示标志在京沈高速公路东行x处,与前方向已发生事故的曲某某驾驶的黑x号中型货车和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局部损坏及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的豫x号客车的司乘人员高东辉受伤和高速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辽宁省葫芦岛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责任认定王某乙负主要责任,高东辉负次要责任,曲某某和陈某甲无责。豫x号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冀x(冀x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x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含不计免赔,实际车主为王某丙。原告高东辉在葫芦岛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出医疗费x.58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安装国产普及型义肢的价格为每次x元,正常情况下3—5年更换一次,期间维修费用为义肢价格的10%左右,装配时间15天左右,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高东辉现年21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某乙驾驶被告王某丙的冀x(冀x挂)号重型货车违章行驶,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曲某某驾驶的黑x号中型货车和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的豫x号大型客车司乘人员高东辉受伤致残,被告王某丙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乙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某丙应承担该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因冀x(冀x挂)号重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x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豫x号客车虽无责任,也应对原告高东辉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误工费参照2009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744元、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前3月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包括:a、假肢购买费x元,即x元/次×13次=x元(高东辉现年21岁,距人均寿命75岁还有54年,按4年更换1此,共计13次);b、假肢维修费x元,即x×10%×13次=x元;c、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x元,即x元/年÷365天×15天×13次=x元;d、更换假肢期间的住宿费5850元,即30元/天×15天×13次=58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203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东辉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58元、误工费8744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2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王某丙赔偿x元,余款由原告高东辉自负。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9440元,原告高东辉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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