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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兰某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兰某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邝崇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地址广西合山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2。

负责人罗某,公司经理。

原告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兰某丁(以下简称兰某甲等四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肖海担任记录。原告兰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邝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甲等四人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亲属黄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在合山市国道322线620KM+810M处,与韦正义驾驶的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相撞,导致黄某当场死亡。受害人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扶养人黄某乙生活费2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0966元。因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2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

2、结婚证,证明原告受害人黄某与兰某甲原系夫妻关系。

3、户口簿,证明受害人黄某与原告黄某乙系父女关系。

4、村民委证明,证明原告黄某丙、兰某丁系受害人黄某的父母。

5、保险单,证明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合公交(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已认定受害人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内负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5时许,四原告的亲属黄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在合山市国道322线620KM+810M处,与韦正义驾驶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相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合公交(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2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黄某丙、兰某丁系黄某之父母;原告兰某甲系黄某之妻;原告黄某乙系黄某之女。黄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两条法律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险功能和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属性。本案中,黄某是被保险车辆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受害者,故其家属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赔偿因其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一年)》的规定计算,受害人黄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2、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黄某乙生活费22745元(3455元/年÷12个月×158个月÷2),合计为129526元。因受害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其未提出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本院对其请求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部分(2000元)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兰某丁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兰某丁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兰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兰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兰某丁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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