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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征,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征、白雪、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承包郑州某部队一建筑工程,被告周某某系该工地技术员。后被告周某某因涉嫌违法,经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协商,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x元用于原告为被告处理该事的活动经费,6000元用于向受害人赔偿,扣除周某某1000元工资后,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逾期还款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手续出具后,原告交给被告周某某6000元,由其本人直接支付给了受害人,受害人收到条由原告持有,其余x元原告交给了他人用于为被告周某某处理此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周某某仅在2009年还款3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推托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366.38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并未从原告手中拿到现金,原告当时称此款中的x元缴纳罚款,其余用于赔偿受害人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见到缴纳罚款的收据及赔偿受害人的凭证,若原告能举证证明此借款的去处,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应在被告周某某没有能力偿还此借款时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周某某出具一份借原告款x元的凭证,要求原告用此款和原告欠被告的1000元工资为被告周某某处理纠纷,该借款凭证上显示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之前偿还原告x元,逾期还款,并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陈某某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借款手续的原件由原告持有,二被告对此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手续出具后,原告是否拿出x元为被告周某某处理此纠纷,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原、被告对此事实认可。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366.38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周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手续后,原告未实际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原告称该借款系为被告办事已支付给第三人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其交给被告周某某现金6000元让被告赔偿给受害人,原告又称受害人收到此款的证明由原告持有,原告所述自相矛盾且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的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九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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