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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申某与被上诉人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虎,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申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某与李某乙、申某是邻居,双方因相邻通行、排水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9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罗某与申某又因相邻问题发生口角,罗某拿着一根扁担追赶申某,申某跑到对面的田埂上就停了下来,这时罗某追上去挥着扁担打申某,申某避开后顺手就抢罗某的扁担,两个人一起倒在田里,后双方扭扯在一起,过了几分钟,被一过路人在田里将双方扯开后申某回家,过了10来分钟,罗某到申某家里要求治伤,申某不予理睬。罗某便躺在申某家里不走,李某乙夫妇把罗某拖出去,在拖的过程中又发生冲突,后罗某在李某乙家走廊上躺了两天两夜。同年10月1日,罗某的丈夫见李某乙、申某不给罗某治伤,便把罗某送往滩头中心医院诊治。滩头中心医院检查发现罗某肺部有积水,不肯治疗。后罗某又被送到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肺挫伤,2、胸某、右下肢多处挫伤。罗某自2011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住院治疗12天,自2011年10月14日至10月21日,住院治疗7天,合计19天,共支付医疗费6339.4元。2011年10月19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有右胸某部、右股部、右阴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范畴;因被鉴定人要继续住院治疗,难以预计其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打印费共计335元。此次纠纷共给罗某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339.4元,鉴定费335元,护理费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合计7730.8元。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口角先后发生两次纠纷,均未能冷静处理,后李某乙、申某在纠纷中致使罗某受伤,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70%),罗某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30%)。李某乙、申某是夫妻关系,李某乙、申某在拖罗某的过程中共同致伤罗某,故李某乙、申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罗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车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15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罗某在发生纠纷时已经年满71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固定收入,罗某要求李某乙、申某承担924元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由李某乙、申某连带赔偿罗某医药费6339.4元、鉴定费335、护理费828.4元、住院生活补偿费228元,合计7730.8元的70%即5411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罗某自负;(二)驳回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申某、李某乙上诉称,申某在与罗某扭扯过程中以及与李某乙一起将罗某拖出屋外的过程中,均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罗某的伤并非上诉人所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罗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罗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申某因相邻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在扭扯、拖拉的过程中致伤罗某的事实。李某乙、申某虽辩称其没有对罗某实施殴打行为,罗某的伤有可能是被他人致伤,也有可能是自残,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李某乙、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申某、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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