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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胡某某承揽合同拖欠加工款纠纷案

时间:2004-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方新华,广东桂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揽合同拖欠加工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吴某某与胡某某于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于2001年4月之前的款项已结清。之后,吴某某向胡某某出具对帐单,确认从2001年5月至2002年2月,双方共发生交易费用(略).70元,减去预支款(略)元及其他费用(略).92元,吴某某应向胡某某支付款项(略).78元。该对帐单未载明出具时间。2003年11月24日,胡某某确认收到吴某某货款(略)元。胡某某认为吴某某尚欠加工款(略).78元未付,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04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某支付加工款(略).7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某拖欠胡某某加工款(略).78元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款项吴某某应负清还责任。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胡某某主张的利息,应从胡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吴某某清还款项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还加工款(略).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1月12日起计至款项清还之日止)给胡某某。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吴某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导致了判决的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原审确认2002年6月6日的(略)元包含于对帐单上确认的(略)元预支款内是错误的。事实是:1、胡某某在起诉状的请求事项中,要求吴某某支付该款两年利息1325.27元,这也即明确证明了双方对帐的时间在2002年4月中,故吴某某要求从2002年1月或2月至2004年1月起诉计算两年利息,胡某某在除2003年11月24日收到吴某某4.5万元以外,未曾收到吴某某支付的2万元(胡某某在原审庭中不得不予以承认,但他在庭审中竟然说(略)元包含了(略)元),另外,造成本案错误的根源在于胡某某忘记了在2002年6月6日曾收到吴某某支付的2万元,或以为吴某某把2万元的收据遗失了。2、胡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经多次追讨才在2002年间先后又付4500元。吴某某认为这也是错误的,也说明胡某某忘记了在2002年曾收到吴某某的2万元,(略)元是胡某某在2003年11月支付后不是在2002年支付的。二、吴某某提交的新证据即由胡某某签名的5张收据(2001年8月后至2002年4月中),共计(略)元,足以证明原对帐单中的(略)元是不包含2002年6月6日吴某某支付给胡某某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胡某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2001年8月20日、2001年10月27日、2002年1月17日、2002年2月9日、2002年4月1日、2002年4月10日的收据6张,证明胡某某确实收到吴某某支付的(略)元不包括2002年6月6日收到的(略)元。被上诉人胡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01年8月20日、2001年10月27日的两张收据是支付2001年4月份之前的款项。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吴某某上诉所提供的新证据分别为2001年9月28日、10月27日、2002年1月17日、2002年2月9日、2002年4月1日、2004年4月10日等5张收据疑点重重。(1)吴某某在原审法院中为何不把胡某某所预支(略)元的收据全部拿出来,而只抽一张(略)元预支单出来,说胡某某多收6747.22元。(2)在原审法院中,胡某某在诉讼书中已说明吴某某在2001年4月份前所欠的货款已在2001年12月份前付清,吴某某当时也没有异议,但吴某某现提供的新证据,其中日期是2001年9月28日、10月27日的两张预支单是预支2001年4月份前所欠的(略).15元收据,吴某某把2001年的两张预支单拉到对帐单上预支的(略)元上算是错误的。(3)吴某某所提供的预支单没有一张整页纸的,每张都是在每页部纸的下边撕下来的,证明吴某某有意把每帐单上的内容删去,变成无头的收据,实际上胡某某所签的收据每张上面都有注明某月份的交货数、金额,除去厂租电费应付多少等月结工资单,属于一般的工资单,所以没有一式两份,吴某某利用胡某某无存底,把预交单上的内容删去,特别是2001年9月28日的预支单上面还连接2001年8月20日的收据,如果把上面的数拉下来算的话,吴某某就不止多付6千多元给胡某某。吴某某为凑数,只好把前面数字删去。(4)胡某某几年的应收单、预支单,掌握在吴某某手里,不可能多付6千多元给胡某某。假设如果胡某某多付6千多元的话,胡某某不可能在原审法院起诉吴某某。事实上,从吴某某所提供的2001年9月28日的预支(略)元和10月27日预支(略)元是吴某某支付欠单上的2001年4月份所欠的货款单,2002年1月17日的(略)元,2002年2月9日的8000元,2002年4月1日的(略)元,2002年4月10日的(略)元和吴某某在原审法院所提供的2002年6月6日的(略)元预支单,是对帐单上所表明预支的(略)元,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某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2年6月6日收据上所显示胡某某收到的(略)元,是否包括在吴某某之前支付的预支款(略)元内。在本案中,吴某某向胡某某出具对帐单,确认从2001年5月至2002年2月,双方共发生交易费用(略).70元,减去预支款(略)元及其他费用(略).92元,吴某某应向胡某某支付款项(略).78元,该对帐单未载明出具时间,吴某某认为胡某某收到的(略)元的时间在吴某某向胡某某出具对帐单之后,但2002年6月6日收据上载明(略)元款项性质是预支款,而在双方对帐之后,吴某某又向胡某某支付预支款,缺乏理据,故原审法院确认2002年6月6日的(略)元包含于对帐单上确认的(略)元预支款内,合法有理,处理正确。关于吴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收据的6张,以证明胡某某收到吴某某支付的(略)元不包括2002年6月6日收到的(略)元,而胡某某认为2001年8月20日、2001年10月27日的两张收据是支付2001年4月份之前的款项。因吴某某对上述证据无正当理由不在一审期间提供,且双方当事人之前也曾发生交易,吴某某也未提供2001年4月份之前其支付有关款项的证据,故对吴某某关于胡某某收到吴某某支付的(略)元不包括2002年6月6日收到的(略)元的诉称,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因欠缺理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吴某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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